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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小平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2月27日因病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26日凌晨,武朝卫伙同申付建、“三儿”、“疤拉”(四人另案处理)到长葛市X乡X村,将受害人翟某某的北京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从武朝卫手中购该辆北京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00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2、2008年9月6日凌晨,武朝卫伙同申付建、“三儿”(三人另案处理)到长葛市X镇X村,将受害人董村X村民王某乙放在自家门口的柳州产的延龙牌轻型封闭厢式货车盗走,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从武朝卫手中购该辆柳州产的延龙牌轻型封闭厢式货车,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3、2008年9月9日凌晨,武朝卫伙同申付建、“三儿”(三人另案处理)、李军(在逃)窜至长葛市X乡X村西地公路边,将受害人范某某的奔马牌农用汽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从武朝卫手中购该辆奔马牌农用汽车,经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现该车已追退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在羁押场所发现同监室人员割腕后及时报告监管干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王某乙、范某某的陈述、证人武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证人武XX的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产品合格证、被害人报案材料、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及长葛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我在侦查阶段检举武朝卫盗窃及平顶山一瘸腿人销赃的事实,同监室的人自杀也是我发现并报告的,我认为这些属于立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赵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患有头部恶性肿瘤,请求根据被告人的身体情况给予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其行为已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该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辩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不是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该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余刑一年三个月零十八天;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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