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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84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相),男,46岁。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施工资质的

情况下,组织村民为其建房,期间,导致李xx被电击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施

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村民李xx等人为其建房。在施工过程

中,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安全施工的管理规定,私拉乱接用电线路,在用电线路上未安装安全保护装置,对施工机械未进行安全性能检查,对施工人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在用振动平板机震动王某某家平房屋顶时,李xx被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李xx系电击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x、张x、王x、黄xx、李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鉴定结论,民事调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村民为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晓菊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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