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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诉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权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权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被孙某某开设的上海某某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未经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录用。2010年4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施工时,不幸受伤,导致左胳膊骨折。事后徐某某和孙某某及时送原告到嘉定区安亭医院救治。因原告无劳动合同,无综合保险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租用了被告的场所后,因经营需要进行隔墙装修,孙某某遂将此工程包给徐某某,徐某某就招用原告等人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对原告既不实施考勤等管理,也未发放过原告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为该市场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2010年2月1日,被告与孙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1年1月28日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孙某某提供位于上海某某建材批发市场内X栋,展厅4.5北号建筑面积99平方米,租金共计x元。2010年4月9日,原告权某某在被告租赁给孙某某的展厅二楼进行隔墙、吊顶装修的过程中受伤。2010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自2010年4月5日至4月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变更为要求确认自2010年4月7日至4月9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4日,该会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徐子某(又名徐X)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孙某某要求徐子某完成一项隔墙吊顶工程,双方约定徐子某负责人工不负责材料,报酬按每平方米8元结算。施工过程中需要用多少人,用怎样的人都由徐子某负责。徐子某遂招用了原告等人进行施工,与原告等人约定报酬为每天60元,如果赚钱多还可以再适当提高一些。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现隔墙吊顶工程已完工,但报酬尚未与孙某某结清。

刘某某作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陈述,其和原告是同乡,今年春节过后与原告一起为徐某某(即徐子某)做隔墙、吊顶,徐某某与刘某某等人约定报酬为每天70至80元,挣的多就多给点。施工现场由徐某某指挥、安排,刘某某和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都接受徐某某的管理。原告受伤地点是在二楼,是在为徐某某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具有下列情形时,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3、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被告从事的经营范围是为该市场内建筑材料、装饰材料经营者提供市场管理服务,并非装修工程业务。且根据原告本人及原告申请的证人的陈述,2010年4月7日至4月9日原告在从事隔墙、吊顶施工期间,既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约束,与被告之间也未发生报酬的结算、给付等约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原告仅以被告将隔墙、吊顶工程发包给孙某某为由,要求确认该期间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权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9日期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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