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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余某、韦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吴某。

被告余某。

被告韦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余某、韦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丽宾和人民陪审员罗继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赵梓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12月,其起诉吴某、李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吴某、李某德欠其借款x元及利息,自愿于2010年8月31日前还12万及利息,余某本息于2010年8月31日前还清。吴某并承诺在法院执行余某所得的标的款全部归还其借款。但被告吴某不按时还款,2010年3月28日,三被告达成协议,吴某同意余某所负的债务中对减其欠韦某的货款11.7万元,损害了其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达成的“对减货款”协议书。

原告周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某欠原告的借款x元,经法院调解已达成还款协议;2、2010年3月28日吴某出具的字条,证明吴某转让债权11.7万元给韦某;3、2010年5月10日吴某出具承诺字条复印件1份,证明吴某承诺在法院执行余某所得款全部偿还原告借款;4、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吴某将债权转让给韦某,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吴某辩称,2010年2月3日,经平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其与周某已达成协议,同意在法院执行余某所得的标的款23万元中,用13万元偿还周某借款,剩余10万元,由其作购买饲料周某资金。其欠有韦某饲料款,为了韦某继续供给饲料,经韦某与余某协商同意,而将11.7万元的债权转给韦某,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法院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同意在法院执行余某所得的标的款中,由吴某用10万元作购买饲料周某。

被告余某、韦某经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被告余某、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30日,原告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某、李某德返还其借款30.3万元及利息。2010年2月3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吴某、李某德自愿于2010年8月31日前还周某借款本金12万及利息,余某本息于2010年8月31日前还清。在调解过程中吴某愿意在申请法院(丹竹人民法庭)执行余某到期债务约23万元中,用13万元偿还周某借款。但被告吴某没有按时还款,且将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9000只蛋鸡出售,把所得款用作自用,原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0年3月28日,被告吴某出具字条“现本人同意中院判余某还吴某款及利息约x元(壹拾壹万柒仟元)包括笔迹鉴定柒仟元对减韦某货款(字条中有“同意供料”,吴某称是韦某书写)。吴某2010.3.28。”交给韦某,称是余某与韦某协商,同意吴某用欠韦某的饲料款抵减余某欠吴某债务中的11.7万元。字条没有韦某、余某的签名确认。经本院执行员询问三被告均认可有该事实,但未办理债权债务转移手续,被告吴某未能提供所负韦某债务的证据。原告认为三被告损害了其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达成的“对减货款”协议书的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3月28日,被告吴某出具的字条是否属于三被告达成“对减货款”的协议,如属应否撤销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字条,同意其欠韦某债务抵减其持有余某的债权,虽然没有余某和韦某的签名,但被告余某与韦某认可,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吴某出具的“字条”是属三被告达成“对减货款”的协议。三被告达成的协议,抵减的债权债务不明确,且被告吴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欠有韦某的债务,与余某抵减的债务是到期债务,是吴某有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原告周某实现债权造成了直接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三被告达成的“对减货款”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吴某、余某、韦某于2010年3月28日达成“对减货款”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森

人民陪审员陆丽宾

人民陪审员罗继红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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