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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乃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王敏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其借款x元,立下借条交其收执,经其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3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某乙以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吴某借款x元,出具借条“现借到吴某人民币现金壹万捌仟(x元),每月还500元、每月3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某乙,2010.9.12。”交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支付利息3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主张某乙告张某乙向其借款x元,提供借条证实,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返还本金,放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人民币。

本案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诉讼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乃森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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