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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236号

原公诉机关(略)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4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对本案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系邻居,1995年2月,胡某某用500元购买原市自来水公司公用水房(无产权),因该水房离被告人罗某甲大门距离不到1米远,严重影响被告人罗某甲家进出,罗某甲曾多次要求胡某某将该水房拆掉,而被胡某某拒绝,两家为此曾多次发生纠纷。2008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因被告人罗某甲推倒该水房墙壁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在争吵中,被害人胡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告人罗某甲头部等处,被告人罗某甲被砸后,退到自家杂屋处拿了一把菜刀,将胡某头部、腹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及鉴定费4501.30元,交通费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和罗某甲系邻居,自他们从市自来水公司购买水房后,因该水房影响罗某甲家进出而一直有矛盾,并发生过纠纷。2008年3月26日下午6时许,周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讲水房的墙壁被罗某甲推倒,胡某到家里后,找罗某甲,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争执中,罗某甲用刀砍了胡某某,胡某用砖头砸了罗某甲。

2、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胡、罗某家都是邻居,看到事发的全过程。当时下午,他听到有人吵架,从阳台上看是罗某甲和胡某某的妻子周某某在吵,后来周某某打电话给胡某某,胡某来后,在争吵中,胡某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罗某甲头上砸,并追着罗某甲进了罗某房里,后来看见罗某甲从房里拿了一把刀。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罗某甲的女友,在罗某甲将水房墙壁推倒后,和周某某发生争吵,周某来打电话给胡某某,胡某来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就往罗某甲头上砸,罗某砸后,从房里拿了菜刀砍了胡某某。

4、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明:双方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水房的事,此事有几年了。当张某某叫他下去劝架时,看见他们两人头上都有血,正扭打在一起,罗某甲手上已经没有菜刀了,他上前把他们分开。

5、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听到有人敲墙,出去看是罗某甲在敲周某某家的水房,后来听到罗、周某吵架,并听说胡某某被罗某甲砍伤了。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湘潭自来水公司收据证明:1995年2月,市自来水公司将公用水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同时证实该水房没有产权。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砍伤胡某某的菜刀。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经营的茶楼处将其抓获。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身份情况。

11、医疗、鉴定费用发票以及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4501.30元,交通费130元。

12、湘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害人胡某某在此次纠纷中,有殴打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

13、被告人罗某甲亦有辩解及供述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经济损失4649.02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后期治疗费应一次性判令被告人承担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行为对受害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应予一次性判令被告人承担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胡某某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胡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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