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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寺X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辛(又名谭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X乡X村第二村X组X号。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谭某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六日作出(2008)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为前一天在韶山市远新宾馆受到谭某辛、张某的殴打而欲报复,便将此事告诉周奇志(在逃)、王某军,并要周奇志喊人帮忙。次日,周奇志纠集了犯罪嫌疑人沈某钦(另案起诉)及“俊妹子”、“鸡蛋”、“浪妹子”(均在逃)等湘乡人,犯罪嫌疑人沈某钦又纠集了钟杰、“闯妹子”、“义妹子”(均在逃)携带刀具赶至韶山,与被告人王某某及纠集的汤某庚、胡某乙、吴某某、汤某丙、胡某丁等人汇合后,于3月16日晚上12时许到达银田镇X村乐某某家前面的路上,被告人王某某带着周奇志、钟杰、“义妹子”、“俊妹子”、“鸡蛋”、“浪妹子”等人持刀冲进乐某某家,其余的人在路边等候,被告人王某某在聚赌的人群中指认谭某辛、张某,钟杰、“义妹子”、“俊妹子”、“鸡蛋”、“浪妹子”等人持刀朝谭某辛等人一阵乱砍,将谭某辛砍成轻伤,并将在一旁看打牌的刘某甲砍成轻伤,还将停放在坪里的两台汽车砸烂,然后逃离现场。对被害人谭某辛的伤情,经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程度较重,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谭某辛受伤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2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韶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元(16天×12元)、护理费1520元(76天×20元)、继续治疗费1800元、取内固定2500元,误工费3920元(196天×20元),残疾赔偿金x.96元(20年×3117.74元×20%),合计x.2元。对被害人刘某壬伤情,经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程度较重。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9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韶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元(14天×12元)、护理费280元(14天×20元)、残疾赔偿金x.76元(20年×9523.97元×40%),合计x.72元。另外汽车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谭某戊、乐某某、张某、谭某己、沈某某、胡某乙、汤某庚、郭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谭某辛、刘某壬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沈某钦的供述;5、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6、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住院发票、法医鉴定费用票据、新湘汽贸修理厂维修结算清单;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6-2007),计算误工、伙食补助、护理、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私人恩怨,无视国家法律,逞强好胜,纠集数人将谭某辛、刘某甲砍成轻伤,任意损坏他人财产,符合寻衅滋事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多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谭某辛因被告人王某某共同损害身体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某就全案负责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及各项损失x.72元,赔偿谭某辛医疗费及各项损失x.2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当,不是本案主犯,量刑过重,民事赔偿不应由其一人承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纠集数人,在公共场所将他人砍成轻伤,并任意损坏他人财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谭某辛的损失,上诉人王某某应予赔偿。关于王某某上诉提出“定寻衅滋事罪不当,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王某某因私人恩怨,纠集数人在公共场所将被害人谭某辛、刘某甲砍成轻伤,并任意损坏他人财产,其行为特征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系犯意的提出者,同案犯的邀聚者,在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王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王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和地位,应当认定其为主犯。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对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民事部分不应由其一人承担”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谭某辛、刘某甲所受损失系因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王某某依法应当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对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对民事部分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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