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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裴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06569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朔,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威朋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朔,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7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予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被告裴某某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市场上大量销售领带架,该产品是与x.X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被告的产品结构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披露的技术方案一致,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2万元整、公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共25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仅从广州市X路建材市场上买回几个来卖,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谁生产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7月24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日授予陈某某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由衣架钩支承板(1)、导轨(2)、滚珠(3)、衬板(4)和滚珠支承板(5)组成,衬板(4)固定在壁板上;滚珠(3)放在滚珠支承板(5)上,并设在衬板(4)与导轨(2)之间,导轨(2)镶入在衣架钩支承板(1)上。

2007年11月15日15时10分,北京市公证处人员和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云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市场南4厅27-X号的“康宝厨饰五金”处,监督张伟云购买领带架一个,价格为85元/个,取得交费收据一张,取得“康宝美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名片一张,并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摄。16时45分,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张伟云在北京市X街X号“雨花石影艺中心”将购买的领带架包装打开,对领带架进行了拍照。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支付2500元公证费。

庭审中,对公证机关封存的裴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拆封。该产品为一种领带架,具备以下特征:衣架钩支承板,导轨,滚珠、衬板和滚珠支承板,其中衬板固定在壁板上,滚珠放在滚珠支承板上,且设在衬板与导轨之间,导轨镶入衣架钩支承板上。经比对,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得到了全部体现。

上述事实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收据、(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用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于2002年10月2日获得授权的名称为“一种衣架推拉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9),现仍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经审理,原告经公证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建材市场南4厅27-X号的“康宝厨饰五金”处购买的领带架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被告裴某某作为北京康宝美佳五金商行的经营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承担责任。由于其明确表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个人销售的,且其没有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裴某某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陈某某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的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陈某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某某享有的“一种衣架推拉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9)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58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1.7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000元(已交纳),被告裴某某承担1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樊晓东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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