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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06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08)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8月以来,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分别伙同胡某荣、黄某志、赖家伟(均批捕在逃)、马某(在逃),先后窜至湘潭县X镇、谭家山镇、易俗河镇等地采用剪断电源线然后发动摩托车和直接用绳索拖走的方式盗窃摩托车,作案十五起,涉案总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参与作案七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胡某甲参与作案六起,涉案价值x元;被告人唐某乙参与作案七起,涉案价值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荣、唐某乙窜至湘潭县X镇X路海棠超市门口,由马某望风,唐某乙、胡某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盗走周某己停放在该处的豪羚125型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960元。

2、2007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荣窜至湘潭县X镇X村X号张兴家,由胡某甲望风,胡某荣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并剪断该车电源线,盗走彭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2365元。

3、2007年8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荣携带剪刀,窜至湘潭县X镇农贸市场王某某时装店门外,由胡某甲望风,胡某荣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盗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钻豹牌125型男式蓝色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4835元。

4、2007年8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荣携带剪刀窜至湘潭县X镇X村新桥采石场,由胡某甲望风,胡某荣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利用留在车上的钥匙,盗走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3129元。

5、2007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荣、唐某乙携带剪刀窜至湘潭县X乡X街易泽钢家门外,由马某望风,胡某荣、唐某乙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然后胡某荣剪断电源线,盗走唐某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天牌125型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2788元。

6、2007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荣、唐某乙携带剪刀窜至茶恩寺镇X村尹某组马某秋家,由马某望风,唐某乙、胡某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盗走黄某停放在禾坪内的一辆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4681元。

7、2007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荣、唐某乙携带剪刀窜至中路铺镇“盼盼”网吧门口,由马某望风,唐某乙负责将摩托车推到马某边,胡某荣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并直接踩发,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金菱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640元。

8、2007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荣携带剪刀窜至梅林桥镇X村曾家组周某壬家阶基上,由马某望风,胡某荣剪电源线,盗走周某壬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精通天马125型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554元。

9、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黄某志携带剪刀窜至湘潭县X镇X路口“鸿运”网吧门外,由唐某乙望风,黄某志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并剪断该车电源线,盗走唐某癸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340元。

10、200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胡某荣、马某携带剪刀窜至湘潭县X乡X村“齐某石文化生态旅游”牌楼下,由唐某乙望风,胡某荣、马某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胡某荣剪断电源线,盗走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125型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4320元。

11、2007年10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唐某乙伙同黄某志携带剪刀窜至湘潭县X乡X街汪立强门面外,由唐某乙望风,黄某强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并剪断该车电源线,盗走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2190元。

12、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黄某志、赖家伟窜至湘潭县X镇农贸市场红少爷油店,由胡某甲望风,黄某志、赖家伟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盗走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太子式样125型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665元。

13、2007年1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荣、黄某志携带剪刀窜至湘潭县X乡X街邓秋娥家门外,由黄某志负责望风和剪电源线,马某和胡某荣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盗走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牌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2740元。

14、2007年1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黄某志、赖家伟窜至湘潭县X街上精彩地带白石网络会所门外,由胡某甲望风、黄某志、赖家伟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黄某成剪断电源线,盗走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3517元。

15、2007年11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伙同胡某甲胡某荣携带剪刀窜至河口镇X村双树组,由胡某甲望风,马某和胡某荣负责将摩托车推离现场,盗走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宗申125型摩托车。经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己、彭某庚、王某某、齐某某、唐某辛、李某某、周某壬、唐某癸、唐某某、尹某某、黄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姜某、胡某丁、彭某戊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不服,均以“所盗摩托车价值鉴定过高,审判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均向本院申请对盗窃的摩托车价值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马某、胡某甲、唐某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三上诉人上诉均提出的“所盗摩托车价值鉴定过高,审判程序违法,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被盗车辆的价值鉴定系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参照该批摩托车在被盗时的市场价格水平,结合其使用年限,采用成本法对其进行的价格认证;其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结论客观真实,且三上诉人在规定的复议期内未申请复议,因此,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三上诉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征求公诉机关和三上诉人意见并获同意后,依法决定采取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盗窃数额巨大,原判对三上诉人均处有期徒刑四年,系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某湘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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