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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某聚众斗殴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泸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31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7月22日被泸溪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08)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13日晚9时许,侯某、伍某、姜某(均已判刑)、齐耿于被告人姚某某等人持钢管、菜刀,谢小洁、龚明、胡成全、杨某甲、“身小毛”等人持开山刀,双方在泸溪县X镇新大桥上进行械斗。在斗殴过程中,姜某、侯某等人被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的伤为轻伤,姜某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病历资料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上诉提出,他不是主犯、累犯,同案的主犯及其他同案犯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上诉人姚某某与伍某、侯某、姜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武溪镇电影院外碰到杨某甲、龚明、胡成全(均已判刑)、“身小毛”四人。侯某对杨某甲瞪一眼,杨某甲心中不舒服,便邀约谢小洁(已判刑)、胡成全、龚明、“身小毛”四人去砍侯某,因侯某跑至家中未果。随后侯某亦邀约文均、姜某、伍某等人持钢管到武溪镇街上到处寻找谢小洁、杨某甲等人,也未找到。2007年7月13日,侯某在武溪镇金鹿大酒店挂一间房。当晚21时许,侯某在回金鹿大酒店房间的过道上碰到谢小洁。侯某回房后关门看电视。谢小洁当时是与龚明、胡成全三人到侯某隔壁的刘涛的房间内玩。不久侯某听到二次敲门,认为是谢小洁所为,便给张义打电话,称:“取东西去,他们天天扑,要搞,今天把他搞了。”上诉人姚某某就与伍某、张义、齐耿、“身小杨”等人就带来了六根钢管、两把菜刀来到金鹿大酒店。姚某某与侯某、姜某、伍某、齐耿、“身小杨”每人拿一根钢管,张义与另一个人拿菜刀,八人持械走到武溪镇新大桥往唐家排的码头上等候谢小洁等人,并由侯某、伍某两人负责在大桥码头口守望。在侯某打电话时,隔壁的谢小洁、龚明、胡成全听到,三人决定和对方打一架,龚明打电话给“身小毛”叫其取刀和杨某甲在家等,后谢小洁、龚明、胡成全三人到五里洲村“身小毛”家中取了五把开山刀,谢小洁、龚明、胡成全、杨某甲、“身小毛”五人每人一把。然后分坐两部三轮摩托车到金鹿大酒店,没有见到侯某等人。此后,在武溪镇新大桥往唐家排的码头口见到侯某、伍某二人,便叫踩士停下。伍某、侯某见后就喊“来了”。伍某高喊“搞”,说着便冲上去用手中的钢管打烂了踩士的玻璃。上诉人姚某某与姜某等人随后冲出。谢小洁等人见后立即下踩士。双方共10余人就在武溪镇新大桥桥头的路段进行了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姜某、侯某被砍伤。而姚某某手持钢管在与杨某甲等人斗殴时,肚皮被划伤。后姚某某看到侯某倒在地上就去帮忙,被刘滔持刀拦住,叫姚某某“莫动”,两人就不再进行械斗,并散开。经法医鉴定,侯某的伤为轻伤,姜某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与同案证人姜某、侯某、龚明、杨某甲、谢勇杰、胡成全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及证人杨某乙、田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姚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

2、泸溪县公安局泸公法鉴字(2007)73、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病历资料及照片,证明了侯某的伤为轻伤,姜某的伤为轻微伤;

3、书证:抓获经过,证明了上诉人姚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参与斗殴。泸溪县人民法院(2006)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了上诉人姚某某有前科的事实。泸溪县人民法院(2008)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姜某、侯某、龚明、杨某甲、谢勇杰、胡成全犯聚众斗殴罪已被判决。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姚某某提出,他不是主犯、累犯,同案的主犯及其他同案犯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决。经查,上诉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上诉人姚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有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海

代理审判员唐云峰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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