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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平时与李星星(已少管)接触较多,知道该李经常盗窃,明知是李星星、梁开元(在逃)二人盗窃所得赃物,却予以收购、代为销售。

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以150元的价格,收购李星星伙同梁开元盗窃所得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后来该高某后两次在靖边县“阳光通讯”手机维修部用这部手机作为抵押,换取现金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983元。

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帮助李星星、梁开元在靖边县“888烟酒副食门市”销售了李星星伙同梁开元盗窃来的“软中华”烟六条、“芙蓉王”烟两条、“苏烟”一条,卖得现金3700元,高某某从中分取现金600元。以上香烟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4900元。

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王子”电玩城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星星伙同梁开元盗窃来的一部金属外壳白色直板手机(品牌、型号不详),三天后又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石海亮,从中牟利100元。手机未追回,品牌、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格。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及发还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平时与李星星(已少管)接触较多,知道该李经常盗窃,明知是李星星、梁开元(在逃)二人盗窃所得赃物,却予以收购、代为销售。

一、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以150元的价格收购李星星伙同梁开元盗窃所得的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之后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两次在靖边县“阳光通讯”手机维修部用这部手机作为抵押,换取现金2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83元,案发后该手机被提取并发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15日左右的一天,他在车站跟前一巷子里和李星星买了李星星盗窃来的一部“诺基亚8800”型银灰色手机,他给李星星出了150元,后他将这部手机抵押给“阳光通讯”手机维修部老板,和“阳光通讯”手机维修部老板借了200元,钱他花完了。

2、同案犯李星星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他和梁开元在靖边县寨山荣昌宾馆附近的一座两层楼上偷了一部银白色的诺基亚推拉式手机,后他将该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某。

3、失主冯佳的陈述证实,他家住在靖边县X路与307国道交叉口荣昌宾馆二楼,2009年9月19日晚上,他家被盗了一部诺基亚8800型银灰色推拉式手机。

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在他开的“阳光通讯”手机维修门市部给他拿来一部诺基亚8800型手机,高某某用该手机作抵押和他借了200元,后高某某给他还来210元拿走了该手机。10月份的一天,高某某又将上次拿的那部手机作抵押和他借了200元,之后高某某再没有来赎手机。

5、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在阳光通讯手机店侯某某处提取到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发还给失主冯佳。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银灰色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价值1983元。

7、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被告高某某帮助李星星、梁开元在靖边县“888烟酒副食门市”销售了李星星伙同梁开元盗窃来的“软中华”烟六条、“芙蓉王”烟两条、“苏烟”一条,卖得现金3700元,高某某从中分取现金600元。经鉴定上述总价值4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李星星来找他说要请他吃饭,并让他帮的卖自己盗窃来的香烟,后他和梁开元在“888烟酒副食批发部”帮李星星卖了六条“软中华”、两条“芙蓉王”、一条“苏烟”,共卖了3700元,李星星给他分了600元。

2、同案犯李星星的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他和梁开元在靖边县X路的一个烟酒超市偷了七条软中华、一条苏烟、四条黄某蓉王烟,还有2000多元现金。第二天他叫来高某某让给他卖烟,高某某知道他的烟是偷的,他们三人分了一条软中华,高某某和二洋卖了十一条香烟,卖了3000多元,他给高某某分了600元。

3、同案犯梁开元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他和李星星在大市场附近的一家烟酒门市部偷了六条软中华、两条芙蓉王、一条苏烟,现金1000余元,后他和高某某将这些香烟拿到“888批发门市部”卖了3700元,他分了1000元。

4、失主刘某军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9日晚上,他在靖边县X路开的兴靖超市被盗了12条软中华等香烟,现金4000多元。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8月份的一天,来了两个男孩到他在自己开的“888烟酒批发门市部”里给他卖了六条软中华烟、两条芙蓉王烟、一条苏烟,他付了3700元。

6、提取及发还笔录证实,在靖边县X镇X街“888烟酒副食批发部”刘某某处提取到苏烟一条、黄某蓉王烟两条、软中华烟六条,发还失主刘某军。

7、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九条香烟价值49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帮助他人销售赃物两次,销售物品总价值683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靖边县“王子”电玩城以200元的价格收购了李星星伙同梁开元盗窃来的一部金属外壳白色直板手机,因只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再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宗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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