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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瑶族,江华县人,医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江华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江华县人,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由于感情不和,2007年4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后经双方家属相劝,2007年9月复婚,2007年12月2挥幸⒛艉屯O,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段时间双方感情恶化,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没有经常打骂,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并生育小孩。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原、被告相识,2005年元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后经双方家属和亲友相劝,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办理复婚手续。2007年12月2挥幸⒛艉屯O,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婆媳关系有些紧张,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只是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未处理好,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正确处理好婆媳关系,原、被告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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