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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略)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08)潭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湘钢六水站内盗得金凤牌YJV3×120+1×75型号四芯铜缆线20米,价值5600元,销赃得款2340元,二人平分。

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湘钢六水站内盗得金凤牌YJV3×120+1×75型号四芯铜缆线30米,价值8400元,销赃得款2700元,二人平分。

2007年12月13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携带海剪、钢锯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湘钢六水站内盗窃金凤牌YJV3×95+1×50型号四芯铜缆线20米(价值5000元),被湘钢保卫处护卫大队队员现场抓获。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单位。

综上,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共同盗窃三次,价值x元,其中(未遂)价值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报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有关情况;2、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的情况;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的情况;6、二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在2007年12月13日晚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次、第二次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提出“盗窃的电缆没有这么多,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上诉提出“第一、二次盗窃事实系主动交待的,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彭某某、郭某某在2007年12月13日晚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盗窃的电缆没有这么多”,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有证人曹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所证实。因此,上诉人彭某某上诉提出“盗窃的电缆没有这么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某还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原审判决对其是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郭某某上诉提出“第一、二次盗窃系主动交待的,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上诉人郭某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交待了第一、二次盗窃犯罪事实,其交待的系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其上诉提出“第一、二次盗窃系主动交待的,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来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刘东妮

二OO八年七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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