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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季某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甲(季某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乙(季某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略),XX,住(略)。系上诉人季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丙(季某成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季某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忠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

负责人舒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略),系(略),住(略)。

上诉人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芦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并接受上诉人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杨某某的委托,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芦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2日晚8时左右,季某成驾驶车主何宁的湘x别克凯越轿车外出,原告季某甲与其他四人乘坐在车上,当汽车行使在广西南丹县210国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季某成和车上乘员吴志军死亡及乘坐在车上的另外三人均受伤。2005年9月23日,广西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季某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5年8月31日,车主何宁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每座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止。2005年9月29日,该交通事故死者吴志军的亲属起诉季某成的亲属(包括本案原告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要求赔偿。2006年12月6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车主何宁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每座2万元的事实。判决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在继承季某成的遗产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在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吴志军的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已经将该笔赔款的理赔义务履行完毕。

原判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何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合法,系有效合同。涉及本案交通事故的湘x轿车车主何宁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其中每座2万元。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季某成当时作为车上乘员,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理赔金额予以赔偿。但该事实已经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本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赔偿季某成的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用于赔偿吴志军的亲属。因此,原告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杨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了事实依据,依法不得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杨某某承担。

宣判后,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五上诉人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2005年9月12日,季某成驾驶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主何宁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每座2万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芦淞支公司应向季某成家属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2万元。但保险公司擅自将2万元赔偿给另一死者吴志军的家属。

保险公司芦淞支公司答辩称,本案车主是何宁,季某成对本案事故车辆不具备保险利益,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保险公司已与车主何宁就保险理赔达成了理赔协议,保险责任已终止。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湘x车主何宁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芦淞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其中每座2万元。上诉人罗某某之夫季某成(已故)驾驶车主何宁所有的车辆湘x外出,车上载有吴志军、季某甲、彭运朝和黄振春,后在南丹县210国道发生交通事故,经广西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季某成系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海成、叶解云(系死者吴志军之父母)、文中(系吴聪聪之母)、吴聪聪(系死者吴志军之女)诉被告何宁、保险公司芦淞支公司、罗某某、季某甲(系死者季某成之子)、季某乙(系死者季某成之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由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在继承季某成的遗产范围内,财保芦淞支公司在x元的责任限额内与何宁连带赔偿吴海成、叶解云之子吴志军、吴聪聪之父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x元、丧葬费6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此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天内付清。且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吴海成、叶解云与吴聪聪向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2007年6月14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醴执字第11-X号民事裁定: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部分,已履行完毕。关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应履行的判决义务部分终结执行。也即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芦淞支公司将应赔偿给季某成的保险金x元直接用作吴志军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吴海成、叶解云和吴聪聪。故上诉人罗某某、季某甲和季某乙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芦淞支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的请求系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某某、季某甲、季某乙、季某丙和杨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段郴雯

审判员陈蓉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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