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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乙、贺某丙与贺某甲房屋确权与继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10-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64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旅游局离休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内河航远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镇海棉纺厂退休医生,住(略)。

上诉人贺某甲囚房屋确权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被告贺某兰系兄妹关系。1951年土改时,以原、被告父亲贺某生为户主分得现位于宁波市X区X镇X村李家一间半平房,并由原镇海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房产证1份。当时原告贺某甲在部队服役,被告贺某乙在上海工作,户口在上海,被告贺某兰尚年幼。1958年,房产证统一由政府收缴后遗失。2、1978年,因兴修水利房屋拆建时,经原镇海县高塘公社批准,原有一间半房产中朝东半间及靠西朝北半间原拆原建,靠西朝南半间比原来增扩半驳,在上述一间半基础上又扩建半间加一庇房,扩建部分的资金主要由原、被告父亲贺某生出资600元,原告贺某甲出资资助200元,被告贺某乙出资资助200元,被告贺某丙出资资助50元。后庇房被被告贺某乙之子贺某戍拆掉。扩建时筹建联系工作主要由被告贺某兰负责,当时原、被告均已成家,并与父母分开居住。3、原、被告父母在世时,原告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原、被告父亲贺某生于1987年6月23日去世,母亲胡友香于1994年4月7日去世,均未留遗嘱。胡友香去世后,原、被告对父母留下的首饰、杂物进行了协商继承,其中戒指一只归被告贺某乙所有,金耳环一副、被柜一只归被告贺某兰所有,其余家具杂物归原告贺某甲所有。但对房产的确权继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结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贺某生、胡友香死亡证明及原、被告庭上陈述为凭,经质证,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在土改时分得一间半房产中一间归其所有,另半间归父母及被告贺某丙共有。原告提供了其本人所写的经土改时分配委员、原高塘乡人民政府及高塘乡X村委会盖章的证明1份,证人徐某、付某、顾某丁、张某、顾某戊证言各1份,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贺某乙认为土改时原告没有单独分得一间,都是属父母所有,父母作为军属在分房质量方面确予以优待,并提供证人徐某章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贺某丙认为土改时原告没有单独分得一间,但作为军属所分得的房子地势较好。被告贺某兰未举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土改时分配委员徐某章核实了有关情况。经审理后认为,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土改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分房,诉争的一间半房产应认定属原、被告父母、原告及被告贺某兰共有。原告要求确权独享一间,证据不足,难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确权土改时所分得的一间半房产中的一间归其所有,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关于被告贺某乙提出的土改时所分得的一间半房产原告没有份,均按父母遗产予以继承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土改时分得的一间半房产归原、被告父母、原告及被告贺某丙共有,除去原告贺某甲及被告贺某兰各四分之一份额后,才能按原、被告父母遗产予以继承;关于房屋扩建部分,虽原、被告都出资出力资助过父母,仍按父母遗产认定较为合理;鉴于原告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继承父母房产时可予以适当照顾;根据现有房屋结构以及有利于生产与生活予以合理分割。庭审中被告贺某丙愿意作适当让步,要求享有二间房产中靠西朝北半间,予以准许;1994年原、被告对父母遗产中家具杂物已作过协商继承,庭审中原告翻悔要求重新继承,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确权土改时所分的一间半房产中的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位于宁波市X区X镇X村李家二间房产,其中朝东一间归原告贺某甲所有;靠西朝北半间归被告贺某丙所有;靠西朝南半间归被告贺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贺某乙负担70元,被告贺某丙负担70元。

宣判后,贺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地主出身军人(地主三女儿)有单独分房一间的权益,而上诉人贫农出身军人不享有单独分房一间的权益。这一认定与当时土改优待革命军人的政策法律相悖。上诉人是以革命军人参加土改的,家庭是以军属参加土改的,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土改是荒唐的。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核实,违反诉讼法的规定。对扩建的庇房应由三人共同继承,而原判却未予提及。对首饰家具等要求重新继承。被上诉人贺某乙、贺某丙均表示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除对原审认定原镇海县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1份(认为当时房产证是2份,上诉人1份,父母1份)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表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

另查明,原镇海县人民政府对贺某生户颁发了房产证1份。此事实由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上诉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顾某康2001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象上诉人这种情况当时可分得一间房屋,事实上也分得了一间房屋。提供吴德良的两份证明用于证明一间房屋是分给上诉人的。提供袁昆林的清册,用于证明上诉人也分得了一间房屋。提供程玉辉的证明,用于证明给上诉人作证的都是当时村干部,他们的证明可以相信。提供顾某康2001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当时分房核心领导成员名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又否认,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分得房屋一间的事实。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土改时其分得一间半房屋中的一间。故上诉人主张一间房屋应确权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单独分得了一间房屋,原审法院凭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参与分厉,并无不妥。扩建的庇房已被他人拆除,标的已经灭失,原审法院对现有的遗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如涉及庇房的相关权利,可另行处理。关于遗产中的家具和首饰,1994年双方已作过协商处理,现要求重新处理,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开未认定地

主出身的军人(地主三女儿)有单独分房一间的权益,而上诉人不享有单独分房一间的权益。只是认为不能以地主女儿军人当时分得了房屋来推断上诉人当时也分得了一间房屋。当时可以分得房屋与当时实际分得房屋是两个概念。故原审以此来分析并无不妥。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华

代理审判员朱代红

代理审判员李炜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锦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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