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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殷民初字第46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学生。

法定监护人魏继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安阳市殷都区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份,由于原告父母感情不合诉至原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56元至18岁止。时至今日,由于社会各类消费变化快,原判决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所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原判抚养费基础上增加抚养费439元。

被告口头辩称:我的收入没有那么高,我实际拿到手的工资是每月1600元。我给孩子的抚养费可以给孩子买保险或存到银行,到孩子上学时候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张某乙和母亲魏继灵经原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第二项为:男孩张某甲由魏继灵抚养,张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256元至张某甲18周岁止。被告张某乙2008年总收入为x元,其中包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安钢汽运公司劳人科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参考被告的年收入,本院酌定为每月600元。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每月增加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44元(从2009年4月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程军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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