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一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又有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2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导,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相互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在婚后一直生活不和;
3、开庭传票1份,拟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4、证人高某慧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一直不和,原告现在仍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无联系。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9日双方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又有差异,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2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导,原告撤回起诉,但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在结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淡薄。2008年8月原告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无来往,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实核清,故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如因此而引发纠纷,将来可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周一江
二ΟΟ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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