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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巷X号5—1—1。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苗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与新春苗公司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新春苗公司向周某某转让纸制铅笔生产的操作技术,生产设备的操作、维修、保养方面等培训。转让费用:在周某某自愿认可该项目上投资、生产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届时周某某应向新春苗公司全额交付该项技术转让费人民币6800元整。纸制铅笔技术转让费此款不退。新春苗公司免费提供生产设备一套(该设备由周某某自提)并负责提供生产技术的全部资料及对新春苗公司人员(只限1人)的技术、业务培训。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纸制铅笔产品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新春苗公司同意收购周某某按新春苗公司技术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收购价格:0.07元/支。收购地点: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新春苗公司)。结算方式为现金、打卡。周某某生产所需由新春苗公司供应的原料,必须提前15-20天以书面形式报交给新春苗公司,周某某应该届时全额交付所订原料的款额。未付全款者,视为放弃订货,其损失后果自负。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收购协议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合同及回购协议签订后,周某某向新春苗公司支付了技术转让费,新春苗公司将纸制铅笔生产技术说明书、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交给周某某,对周某某进行了技术培训,免费给周某某提供了纸制铅笔的设备。周某某要求新春苗公司提供原材料时,都是通过电话与新春苗公司进行沟通,2天左右货能到周某某处。周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合同后,至2009年9月7日共生产出铅笔x支,新春苗公司支付了周某某货款4359.11元。2009年7月10日前,周某某共生产出铅笔x支。2009年7月初新春苗公司供给周某某的卡通笔套存在瑕疵。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及收购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新春苗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及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及收购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新春苗公司将纸制铅笔生产技术说明书、纸制铅笔硬化处理程序交给周某某,对周某某进行了技术培训,免费给周某某提供了纸制铅笔的设备,周某某生产出了合格的产品,新春苗公司已将纸制铅笔的技术完整、无误的转让给了周某某,履行了技术转让的合同义务。周某某要求新春苗公司返还技术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某主张新春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要求新春苗公司赔偿损失x元。周某某主张新春苗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包括:在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及欺骗行为;2009年7月初,因新春苗公司提供给周某某的笔套存在瑕疵,给周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新春苗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欺骗行为,诱导周某某签订合同。对周某某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7月初,因新春苗公司供给周某某的笔套存在瑕疵,致使周某某无法正常生产,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新春苗公司应予赔偿。合同自2009年5月22日签订至2009年7月10日双方因笔套发生争议前,周某某共生产出铅笔x支,平均月产量约为x支,按合同约定的回收价格0.07元/支计算,周某某月平均收入为1400元,扣除每支0.03元/支的成本,周某某每月获利为800元。2009年7月新春苗公司供货存在瑕疵,至2009年9月22日周某某起诉,周某某的损失应为2000元,其主张赔偿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技术转让合同及收购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与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纸制铅笔产品收购协议书》终止履行;二、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如果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周某某承担120元,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新春苗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诱骗上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2、从2009年7月初至9月新春苗公司拒绝向周某某提供笔套,造成周某某无法生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存在违约行为。新春苗公司应返还技术转让费6800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春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周某某与新春苗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还约定,新春苗公司对周某某生产的合格产品进行有偿收购;周某某生产所需由新春苗公司供应的原料,必须提前15-20天书面形式报交新春苗公司,并付所订原料全款,否则视为放弃订货等。

二审庭审中,周某某提交其与王静同新春苗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电话录音,证明:2009年7月初,新春苗公司给周某某发了一批不合格的卡通套,周某某、王静与新春苗公司沟通后,新春苗公司将卡通套取走。之后,周某某、王静多次通过电话要求新春苗公司提供笔套,但新春苗公司至周某某起诉之日一直没有向周某某提供生产所用笔套,致使周某某无法生产出铅笔成品。新春苗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新春苗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诱骗上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问题。二、关于新春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新春苗公司是否虚假宣传,诱骗上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的问题。周某某是在对新春苗公司进行考察后与其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回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在合同履行初期,新春苗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技术资料,对周某某进行了培训,并回购了周某某的产品,周某某也获得了一定收益。周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周某某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新春苗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技术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新春苗公司对周某某生产的合格产品进行有偿收购和向周某某提供生产所需原料的责任,产品收购协议约定收购协议为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二份合同系关联合同,合同目的是新春苗公司向周某某提供技术和所需原料,由周某某进行生产,新春苗公司有偿回购产品,新春苗公司再将产品转售。从2009年7月初至9月新春苗公司拒绝向周某某提供笔套,致使周某某不能生产出产品成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

关于新春苗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判令解除周某某与新春苗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和产品收购协议,原审判决终止履行上述合同不妥。新春苗公司应返还周某某技术转让费6800元。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周某某未提交其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依据周某某正常生产获利情况,判决新春苗公司赔偿周某某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周某某亦应返还新春苗公司的技术资料和设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解除周某某与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产品收购协议;

四、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某某技术转让费6800元。

五、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资料及设备。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新春苗笔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金莹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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