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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20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母邓定红与易家湾砖瓦厂老板李某建发生纠纷,在向李某建要钱未果的情况下,找到胡某(已判刑),说出钱找人到砖瓦厂“了难”。胡某找到胡某广(已判刑),胡某广介绍胡某通过电话联系,纠集到郭军、杨勇(均已判刑)等30多人,准备了砍刀、铁棍、铁管等凶器,到砖瓦厂“了难”。当日下午1时许,胡某广、胡某、郭军、杨勇等30余某分乘7台的士赶往易家湾,和被告人张某甲见面后,由张某甲带胡某、胡某广先到现场探虚实,后与砖瓦厂职工发生打斗。两胡某速跑回,与在的士内待命的郭军、杨勇等30余某一起持砍刀、铁棍等凶器,追砍、殴打砖瓦厂的职工,10余某钟后乘的士逃离现场。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易家湾砖瓦厂职工唐某乙、唐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均被打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报案记录、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的陈述及报案人李某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唐某泉、李某己、胡某、曾某某、姜某、黄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易家湾砖瓦厂发生打斗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2005]潭公刑检字第2678、2679、268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唐某乙、张某丁、唐某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5、被告人张某甲与同案犯胡某广、胡某的供述,供认寻衅滋事的案发过程。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纠集、指挥多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甲上诉提出“本案的起因,易家湾砖瓦厂老板李某建有一定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其母邓定红与易家湾砖瓦厂老板李某建发生纠纷,在向李某建要求赔偿未果的情况下,找到胡某(已判刑),说出钱找人到砖瓦厂“了难”,胡某找到胡某广(已判刑),经胡某广介绍,胡某通过电话联系,纠集郭军、杨勇(均已判刑)等30多人,准备了砍刀、铁棍、铁管等凶器。于当日下午1时许赶到易家湾砖瓦厂与砖瓦厂职工发生打斗,造成砖瓦厂职工唐某乙、唐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等四人轻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立案记录、被害人唐某乙、唐某丙、张某丁、李某戊的陈述及报案人李某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2、证人唐某泉、李某己、胡某、曾某某、姜某、黄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易家湾砖瓦厂发生打斗的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2005)潭公刑检字第2678、2679、268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戊、唐某乙、张某丁、唐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5、上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胡某广、胡某的供述,供述寻衅滋事的案发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伤,伤情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本案的引起易家湾砖瓦厂老板李某建有一定过错”的问题,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某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熊名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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