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扶余县X镇西门口,将被害人XX停在自家火爆餐馆门前的春兰豹牌摩托车盗走。经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60元。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证言,并有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扶余县X镇西门口,将失主XX停在自家“火爆餐馆”门前的春兰豹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将摩托车骑至其亲属XXX(已判刑)家中,XXX领被告人绕路回家时,被失主截获,摩托车被失主找回。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60元。
2、刑事判决书,证明XXX因转移赃物罪,被判处情况。
3、提取笔录,证明在XXX家东屋麻袋上提取摩托车牌照一只,牌号为吉x。
4、返还笔录,证明牌照返还失主XX。
5、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6、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8月20日,在吴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自然情况。
8、证人XXX证言,证实99年11月30日晚上7点多,我家摩托车不见了,我丈夫XX、XXX、XXX就出去找,XX去派出所报案了,找到早晨四点钟,把车找回来了,还听说抓到一个小偷。我家摩托车是黑色春兰豹,油箱右下侧有划痕,现在能值七千元。
9、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XX家邻居,XX家11月30日晚上丢了一辆摩托车,是一台春兰豹的,我帮他找车了,帮他找车的人很多,他家的车现在能值五六千元。
10、证人XX证言,证实XX是我弟弟,他家摩托车是11月30日晚上在火爆餐馆门口丢的,是一台黑色春兰豹的。那天晚上七点钟,XX给我打电话说摩托车丢了,我从家出来碰到XXX,我和他走到长春岭烟草那,就看见一个男的骑一辆春兰豹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这个男的穿一件黄大衣,戴毛线织的帽子,后面的牌照是x,正是我弟弟的车,我俩追到伊家店,没追到,过半夜3点,XXX、我还有XXX又开车去了罗家那的道口,发现坝外有一辆豹车,当时道上有一个坑,摩托车不能走,那两个人把车支那,其中一个穿黄大衣的往东南方向跑,另一个人没有动,我们把他抓住了,他说他叫XXX,车是他表兄XXX偷的,XXX说让他帮着把摩托车送回去。
11、证人XXX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XX证实一致。
12、证人XXX证言,证实昨天晚上8点钟,XXX来我家,我看他骑的摩托车不是他原来骑的野马摩托车,我问XXX,他说这车是在长春岭西门口偷的,让我送他回家,过半夜2点,我俩上了车顺着小獾洞往国堤上走,刚下国堤有人喊这不骑摩托车的吗,XXX一听就跑了,我站在那没动,过来两个男的,到跟前问我在哪偷的,我说是我表兄偷的,他们把我拉到长春岭派出所。摩托车牌照是x。
13、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丈夫叫XXX,昨天晚上9点多,XXX来我家,对我丈夫说路不熟,让他送送,我丈夫就走出屋,XXX把摩托车牌照扔我家灶炕里,说这个牌照坏了,XXX和我丈夫就走了。XXX说这摩托车是他花九千元买的。
14、证人XX证言,证实我来报案,今天下午5点半左右我把摩托车放在我家开的餐馆门口,7点钟左右,摩托车不见了。我家餐馆是门市房。我的摩托车是兰豹牌的,车牌照是吉x号。摩托车是97年7月份在松原买的,花x元,现在有七八成新。又证实,今天凌晨不到四点钟,在国堤长春岭镇鞠家店道口附近,XX、XXX、XXX他们几个把摩托车找到了,当时有两个人,跑了一个,抓住一个。
1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199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7点钟,我在家拿了一把锣丝刀子,骑自行车到长春岭镇西门口南侧一家,他家门口停一辆黑色摩托车,我就把我的自行车放到蔬菜大园子那,把摩托车推到长春岭镇北场子附近一个胡同,用锣丝刀子把摩托车钥匙门别开,骑到家,怕人家丢车的人找来,我就骑摩托车去徐家店榆树林屯我表弟XXX家,我在我表弟家睡一会,我要回家,让XXX送我,我骑摩托车驮XXX走到罗家前边大坝,看见路上有人堵着,我就跟我表弟说实话了,说这车是我偷的,咱们快跑,我表弟被抓了,车也被推回去了,我跑了以后,也没离家,猪圈、柴垛那都住。偷车时的锣丝刀早就扔了,自行车卖废铁了。又供述,摩托车是黑色的,我骑摩托车到XXX家,XXX问我摩托车是谁的,我说是偷的。偷摩托车时我穿一件黄大衣,戴一灰帽子,帽子是毛线织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失主XX证实其摩托车被盗及找回摩托车的经过;证人XXX、XX、XXX证实丢失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及查找摩托车的过程;证人XXX、XXX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骑摩托车去其家,并说路不熟,XXX送被告人回家。赃物的价值,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没有意见,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案发后,赃物返还失主,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代理审判员卢欣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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