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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第三人株洲华阳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身份证号码(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的(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令其偿付被上诉人朱某某货款x元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3年底,时任株洲华阳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朱某某与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口头协商,由华阳公司为铭山公司制作一台移动式轴承拆装机,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后,因该定作物使用人涟钢钢铁公司认为不符合使用要求,该移动式轴承拆装机由上诉人负责处理。2004年5月24日,铭山公司与华阳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由华阳公司(承揽方)为铭山公司(定作方)加工一台固定式轴承拆装机。合同约定:标的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当年6月4日;产品质量保修期一年;结算方式为提货时付x元,现场验收合格后付x元,余款3000元作为质保金,期满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交货每拖延一天,罚款总价款的2%,每提前一天奖总价款1%等。2004年8月,华阳公司将固定式轴承拆装机交付给了用户涟钢钢铁公司。上诉人铭山公司亦将移动式轴承拆装机卖给了武昌车辆段。同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朱某某与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移动式轴承拆装机的价格为每台x元,固定式轴承拆装机每台x元,该机增加的机械部分增加x元(含17%的税款2034元)。在双方合作期间,铭山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x元和x元。此后上诉人铭山公司未支付货款。华阳公司在2007年3月12日向法院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后撤诉,被上诉人朱某某亦于2007年5月22日向法院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因主体不符,被原审法院驳回起诉。2008年10月24日,华阳公司将与铭山公司的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朱某某,并通知了上诉人铭山公司,朱某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铭山公司支付货款x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朱某某货款x元;

二、如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被上诉人朱某某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三、原审第三人株洲华阳液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上诉人株洲铭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新华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彭某爱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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