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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刑终字第220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某名李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志成宾馆”租住的X号房间内,以麻古60元/粒,冰毒500元/克,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曾某麻古90粒,冰毒10克。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抓获,并从所租住房间、身上查获麻古35.3698克,冰毒19.1402克,K粉0.3805克,合计54.8905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曾某甲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收缴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不是贩卖”为由,口头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志成宾馆”租住的X号房间内,以麻古60元/粒,冰毒500元/克,三次卖给吸毒人员曾某麻古90粒,冰毒10克。2009年3月10日,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从其所租住房间、身上查获麻古35.3698克(经鉴定含有冰毒),冰毒19.1402克,K粉0.3805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收缴毒品的种类和重量;2、鉴定结论。证实收缴毒品的成分;3、证人曾某乙证言。证实其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4、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李某某上诉提出“收缴的毒品系自己吸食,不是贩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贩卖。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贺爱群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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