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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略),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株洲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朱某某在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存入人民币x元,定期半年,帐号为x。2004年5月14日,朱某某取出这笔存款后,又将x元存入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帐号为x,定期半年。同日,商业银行、株洲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朱某某之间,以承兑人、出票人、出质人之间的关系,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承兑)》,朱某某以其在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的上述存单为鑫程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期限半年,即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4年11月14日止。朱某某向商业银行出示《承诺书》,声明“朱某某自愿以自有的存款(开户行)火车站支行,帐号:x,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为株洲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在你行办理银行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你行可办理上述存款冻结手续。承兑到期,上述承兑申请人如不能按时归还,你行可直接扣划上述存款予以归还承兑。”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将存款票据交商业银行作质押担保。承兑期限届满,出票人鑫程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按约行使了质押权,扣划了朱某某在其所属火车站支行帐上的存款x元作抵偿。

2003年11月10日,株洲市公平典当行向朱某某出示了质押反担保承诺书,声明“你以自有的存款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帐号294,金额壹拾肆万元整为株洲市互联通融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间为2×6个月)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现本公司自愿将持有的株洲市商业银行股权(股权证号:x)金额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元整为你提供质押反担保,并郑重承诺,承兑到期保证按期归还,否则,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之后株洲市公平典当行将股权证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并未在商业银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2月5日,公平典当行接管株洲神龙实业尚欠商业银行贷款3325万元,以其在商业银行所拥有的368.28万股抵偿。2003年12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3)株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株洲市公平典当行所拥有的股权200万执行给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项合计为x股。至此,株洲市公平典当行在商业银行的股份已全部进行了债务抵偿。2004年5月中旬,株洲市公平典当行在商业银行对其所拥有的股权进行了注销,包括原告所持的股权在内。朱某某多次到商业银行索要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商业银行支付其存款x元及相应利息x元,诉讼费由商业银行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告于2003年11月11日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所属芦淞支行,被告开具定期半年帐号为x的存单,双方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存款期满后,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将该款取出又存入被告所属的火车站支行,并将该存单交被告所属国旺支行,为株洲市鑫程贸易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双方依法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承兑)》,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和金融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其没有取款和办理转存业务,以及被告在为其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但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加以佐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告提出株洲公平典当行在2003年11月10日以价值x元的股权为原告所诉存款提供反担保,而该反担保是为“株洲互联通融贸易公司”办理承兑汇票时所作的承诺,与原告所诉的存款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诉请的帐号为x的存款与2004年5月14日原告为株洲鑫程贸易公司办理的质押担保帐号为x的x元存款,纯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08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朱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朱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存款x元、利息x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判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双方储蓄合同关系不成立,上诉人没有取现和转存,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株洲市商业银行答辩称:尾数380存单的14万元存款已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4日取走,不存在再支付,尾数为450的存单被上诉人用来为鑫程公司申办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后承兑到期,鑫程公司违约,质押的存单被银行扣划了。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0日,上诉人朱某某经株洲市聚金投资有限公司李蓓介绍,将x元人民币存入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存期一年,存单号为x),并以此存单为株洲市互联通融贸易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质押担保,从中获取5%的贴水。株洲市公平典当行向朱某某出示了质押反担保承诺书,声明“你以自有的存款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帐号:294,金额壹拾肆万元整为株洲市互联通融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间为2×6个月)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现本公司自愿将持有的株洲市商业银行股权(股权证号:x)金额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元整为你提供质押反担保,并郑重承诺,承兑到期保证按期归还,否则,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之后株洲市公平典当行将股权证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并未在商业银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12月5日,公平典当行接管了株洲神龙实业公司所欠商业银行贷款3325万元,便将其拥有的商业银行股权368.28万股以每股0.85元价格作为抵偿。2003年12月24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3)株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公平典当行所拥有的商业银行200万股权执行给了株洲市兴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两项合计为x股。至此,株洲市公平典当行在商业银行的股份已全部进行了债务抵偿。

2004年5月14日,上诉人朱某某取出帐号为x的存款本息x.92元,将其中409.92元利息转存后,剩下的x元重新存入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帐号为x,存期半年。同日,朱某某与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株洲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以承兑人、出票人、出质人的关系,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承兑)》,合同约定:朱某某以其在商业银行火车站支行的上述存单为鑫程公司办理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期限半年,即自2004年5月14日起至2004年11月14日止。朱某某向商业银行出示《承诺书》,声明:“朱某某自愿以自有的存款(开户行)火车站支行,帐号:x,金额(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为株洲市鑫程贸易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在你行办理银行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你行可办理上述存款冻结手续。承兑到期,上述承兑申请人如不能按时归还,你行可直接扣划上述存款予以归还承兑。”合同签订后,朱某某将存款票据交商业银行冻结。2004年11月15日,承兑期限届满,出票人鑫程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商业银行按约行使质押权,对存单解冻后扣划了朱某某在其所属火车站支行帐上的存款x元作抵偿,利息1060.64元以朱某某名义转存入火车站支行定活两便。黄石山、株洲公平典当行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案发后,朱某某多次到商业银行索要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将14万元的现金存入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开具存单,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上诉人将此款取出,转存入被上诉人所属另一家支行,并用存单为他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担保,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办理上述转存与行使质押权等业务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和金融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4万元的存款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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