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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友信工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友信工模机械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毛贵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卫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友信工模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洛阳友信工模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卫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由被告(供方)卖给原告(需方)砌块机(4-26型)一套,价款x元;(二)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本厂技术标准,实行三包,即修、换、退保期一年。……(七)验收标准,方法为验收试机无异议提货。……(十三)其它约定事项为厂方代培技术员,安装工到需方,吃住由需方承担。合同未约定原告提货时间和被告到原告处安装的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提货,于2007年2月1日原告与第三方协议,在原告工地让第三方对机械进行安装,在使用过程中,该砌块机出现问题,不能正常工作,原告遂向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举报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经技术监督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退货退款的协议,并按该协议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如约履行了交款提货,原告方自行对机器进行安装,在投入使用过程中,砌块机不能正常工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产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解,双方已及时退款退货,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纠纷已得到解决。故对原告诉讼因被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判决第五页中明确认定,在投入使用过程中,砌块机不能正常工作。但却又在其后认为,无证据证明这不能正常工作是因为质量问题达成的。上诉人认为这样的认定存在严重的法律逻辑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质量法有关规定,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一审判决将此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并因此作出错误判决,这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经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协调,双方纠纷已经得到解决,与事实严重不符。明显对被上诉人极为偏袒。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阳友信工模机械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正常使用砌块机是因其自己安装反了,没有质量问题。2、上诉人的机器符合企业的质量检验合格标准。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友信工模机械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供给其的砌块机有质量问题造成其各项损失,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有明确约定,验收试机无异议提货。且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已做出了调解。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九年六月三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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