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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工业电器总公司电器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矿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电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以下简称演马电厂)、第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马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安阳市工业电器厂总公司电器。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珊,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矿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厂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芦丁香,系焦煤(集团)法律事务处科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道,系演马电厂厂长助理。

第三人孙某某,男。

原告安阳市工业电器总公司电器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矿务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电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以下简称演马电厂)、第三人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2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马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收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令审理裁定后,于2008年11月17日将(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分别送达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孙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芦丁香、张文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生产各种凝结器、预热器清理机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服务于电厂、企业等除垢设备。2005年3月,原告的销售人员向被告演马电厂推销该产品,被告承诺如果该产品除垢效果可以,方可付货款。于是,原告将一台CX-x型号的凝结器、预热器中高压通洗两用机运至被告演马电厂处,在原告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被告的操作工人试用该清洗机对被告1#机、2#机凝汽器进行除垢清洗,操作工人清洗后向被告领导报告效果很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货款,被告于2006年9月8日同意支付货款,但要求原告先开发票,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发票开出,直到2006年11月被告才将发票入帐,而货款迟迟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CX-x设备不存在,所开增值税发票与原告不是一个主体,即使是一个主体,开票行为则是违法行为,被告演马电厂现有一台型号为HT-158C预热器清理机,经评估实际价值为x元,所以被告亦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支持多少。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材料:1、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一张;2、2008年6月18日证明一份;3、通知两份;4、2005年4月10日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存在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举证1和原告起诉无关,主体不一样,原告举证2不能证明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举证3与被告单位事实存在的设备无任何关系;原告举证4真实性、证据形式不合法,签名系一人所书。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质证后对被告举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所显示设备就是原告所开发票上面的设备,只是后来型号、名称变了。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经被告试用过后,双方协商,价钱定为6.8万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将发票入帐。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焦弘价评字(2008)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方现有HT-158C型号设备价格为x元。另被告陈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未见过原告所述的设备。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此评估一事不清楚。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在被告矿电公司财务部调取了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质证后认为税票与此案无关,原告起诉的名称是安阳市工业电器总公司电器厂,税票上是安阳市飞龙线材机电有限公司。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05年3月份,原告的销售人员向被告演马电厂推销凝结器、预热清理机,双方约定先试用设备,效果好方付货款。于是原告将一台HT-158C型号的预热器清理机运至被告演马电厂。2006年9月8日原告以销货单位为安阳市飞龙线材机电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矿电公司出具票号为x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发票记载设备型号为CX-x价格为x元。被告将该增值税发票入帐。因被告演马电厂至今未付货未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演马电厂销售了一台型号为HT-158C预热器清理机,并且,原告按被告演马电厂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虽然发票注明型号、销售单位与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演马电厂的设备型号、名称不一致,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买卖关系。被告演马电厂分别向原告和发票所列销售单位发出书面通知,认可原告实际销售给被告的演马电厂的设备型号与发票的注明型号的变更。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且中院生效裁定亦认定原告与演马电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演马电厂支付货款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演马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阳市工业电器总公司电器厂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550元,由被告演马电厂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代审判员王光明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郭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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