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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钟某甲、钟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渝一中经初字第2630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安乐洞业成花园A幢。

法定代表人郑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曙光,重庆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行职工。

被告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村一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宣汉人,住所(略)。

被告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宣汉人,住所(略)。

被告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璧山县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宣汉人,住所(略)。

被告钟某乙,男,汉族,30岁,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宣汉人,住所(略)。

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曙光及被告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被告钟某甲、钟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诉称,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该单位现已合并入建行渝中支行)同被告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止。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已逾期近四年。其间,被告多次作过还款承诺,且原告多番催收,但被告却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履行借款合同规定。

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该单位现已合并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下称建行)同被告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WD95-54)。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七日止,贷款利率为16‰,贷款种类为委托流贷。该合同由重庆南方交通机械配件厂提供担保,并约定,贷款到期后,借款方如未偿清本息,由其担保单位保证在接到贷款方的还款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建行如约借款100万元给金中公司。合同到期后,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多次催收,金中公司于1998年5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但其余本息仍未偿付,重庆南方交通机械配件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放弃对重庆南方交通机械配件厂的权利。

另查明,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于1994年3月投资500万元开办的企业,但注册资金仅到位200万元。1997年5月22日,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50年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为增加投入资本500万元,将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1998年3月6日,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将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000万元价款转让给钟某甲、钟某乙(其中钟某甲认购80%,钟某乙认购20%),但二人并未提交实际出资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帐单、原重庆市城市信用社进帐单和开户申请书、工商档案、重庆正达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转让协议、工行重庆分行的现金缴款单和金中公司的(99)X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该借款合同详细记载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并由重庆南方交通机械配件厂对该笔债权提供担保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3年12月25日的进帐单证明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的注册款到位了200万元,但原重庆市城市信用社X年1月17日的400万元的注册款进帐单的时间则与金中公司在该社的开户申请书上载明的开户时间相矛盾,因开户申请书明确载明金中公司在该社的申请开户的时间是之后的1994年3月9日,故该笔注册款不能认定;重庆正达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证明金中公司将注册资本金由5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的资产依据;工商档案和转让协议证明金中公司系由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投资500万元开办及钟某甲、钟某乙认购金中公司股份的事实;金中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工行重庆分行的现金缴款单和金中公司的(99)X号文件予以佐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与以上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重庆信托投资公司同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所约定的利率因与1996年2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规定的“委托贷款利率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高限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相符而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义务。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钟某甲、钟某乙作为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方和股份认购人,出资均不实,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1998年5月29日前按本金100万元计息,之后按本金90万元计息,利随本清)。

二、广东省茂名市水东中洲投资开发公司在其注册资金不实的3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赔偿责任。

三、钟某甲、钟某乙在其认购的股份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不能清偿的部份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9000元,共计(略)元(已由原告预交),由重庆金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晋萍

审判员武跃

代理审判员宋勇

二零零零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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