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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合川市大江机电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309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渝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67年6月出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世华,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73年10月出生,重庆市大足县人,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川市大江机电厂。住所地合川市X镇较场坝黄金桥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68年10月出生,该厂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1955年7月出生,该厂职员,住所(略)。

上诉人周某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川市人民法院(1999)合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合川市大江机电厂与被告周某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前去原告处提货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合川市大江机电厂违约金(略)元。本案诉讼费8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交货,且上诉人已支付定金4万元,被上诉人应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周某与合川市大江机电厂签订《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8)5-X号]。合同主要约定,由周某提供图纸,合川市大江机电厂按图为周某加工5种型号的低压配电屏7台,低压电容屏1台,8台总价款(略)元。结算方式为,定金总额计(略)元,余额提货一次付清所有余款。交货时间为1998年6月1日,并由合川市大江机电厂代运到重庆市大足县万古水厂。违约按总额的30%付给违约金。该合同备注栏还载明,提货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周某并未按合同约给付定金。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合川市大江机电厂以周某未给付预付款为由拒绝交货,致周某提货未果。后合川市大江机电厂多次要求周某前往该厂付款提货,但周某均未再去该厂提货。

本院认为,周某与合川市大江机电厂签订《订货合同》,除定金条款因定金并未实际给付而未成立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并未约定周某应在合同签订之后提货之前先给付预付款,因此,合川市大江机电厂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要求周某先行给付预付款方能交货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周某支付货款提货或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对周某要求合川市大江机电厂双倍返还定金(略)元的问题,因其证据不足,且未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故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川市人民法院(1999)合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合川市大江机电厂对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850由合川市大江机电厂负担,本案二审诉讼费850元(已由周某预交),由周某负担350元,由合川市大江机电厂负担5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晋萍

审判员武跃

代理审判员宋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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