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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赢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赛格广场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王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普赢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波、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思普赢科公司与洪泰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买方)洪泰公司向乙方(卖方)思普赢科公司购买九种型号的铝卷,数量为20吨,单价为母材出厂前三天铝锭均价+28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十至十二日内;在备注栏注明:交货重量+15%;合同第二条合同标的约定:根据合同货物金额以交易清单为准;合同第三条付款规定约定:甲方在2008年4月17日前付给乙方预付货款定金8.5万元,余款款到发货;第四条交货条件约定:代办运输,运费洪泰公司自理,交货地点在思普赢科公司厂房;第五条验收规定、标准约定:收货时甲方应检查产品各项标示、单据、数量等,若发现与合同规定不符,签收货物时应在签收单上加注,否则视为乙方交货在上述方面符合合同规定;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货款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总货款×0.5%×逾期天数);2、甲方不得以质量问题未解决为由拖延支付同批货物中合格产品的货款,否则,甲方任何拖延付款的行为都将视为逾期付款;(原合同中无3项);4、乙方要严格按照交货期交货,逾期违约金按应付货款的0.5%每天计算(违约金=总货款×0.5%×逾期天数);合同还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洪泰公司在2008年4月17日向思普赢科公司支付了预付货款8.5万元;2008年4月28、29日,洪泰公司从思普赢科公司厂房内提走共计17.1555吨的九种型号的铝卷,价值x.48元。2008年4月30日,思普赢科公司向洪泰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剩余货款x.48元;同日,洪泰公司支付了20万元后,余款x.4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洪泰公司向思普赢科公司购买的上述价值x.48元的铝卷,思普赢科公司已在2008年5月21日向洪泰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交给了洪泰公司。此后,思普赢科公司向洪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x.48元未果,于2008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8年8月13日,洪泰公司提起了反诉。上诉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提货单、付款票据、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思普赢科公司与洪泰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铝卷买卖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签订的合同应严格遵照执行。洪泰公司在买受了思普赢科公司的铝卷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尚欠的x.48元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思普赢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思普赢科公司要求洪泰公司支付x.4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付款规定约定“款到发货”,洪泰公司自2008年2月29日从思普赢科公司提走铝卷至思普赢科公司提起诉讼,洪泰公司仍欠货款x.48元没有支付,违反了双方间的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洪泰公司应向思普赢科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两种计算方法,根据思普赢科公司在提起的本诉和洪泰公司提起的反诉中,均按照违约金=总货款×0.5%×逾期天数计算情况,洪泰公司应向思普赢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从2008年4月30日起至思普赢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止,按总货款x.48元乘以每天0.5%计算,计款x.12元。洪泰公司反诉思普赢科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交货而应承担的违约金x元,因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款到发货”,且目前洪泰公司仍欠思普赢科公司货款没有支付,故洪泰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洪泰公司提出因无法实现双方间签订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符合实际情况,思普赢科公司亦同意解除未履行的合同部分,故洪泰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在2008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合同书中未履行部分的约定。二、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48元。三、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12元。四、上述款项共计x.6元,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手续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若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354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2256元,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56元。

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约定重量的产品,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生产出双方约定的全部产品,也未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在上诉人未付款而提走货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而应为双方对合同中付款约定的变更。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使上诉人处于不公平的地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情况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交货的时间及付款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足量交付货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在上诉人交付定金后,货物为款到发货,而在实际履行中,在上诉人未予付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将部分货物交付上诉人,以及2008年4月30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发函件,此情况均应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对于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对于合同条款变更之前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而上诉人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显属不当,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应承担因其延迟付款的责任。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部分处理有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照货款x.48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资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以上款项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若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354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3216元,由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145元。一审反诉费2256元,由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5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993元,由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395元,由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1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某谦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雷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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