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易某与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梦清,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琴,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忠,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易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吴某乙多次向吴某甲借款共计9万元,但吴某乙未向吴某甲出具借条。因吴某乙未按时偿还借款,故吴某甲多次找到吴某乙要求还款。在此期间,吴某乙的母亲代吴某乙向吴某甲还款2万元,此后吴某乙未再偿还借款。2006年8月25日,吴某乙向吴某甲出具借据,载明:“吴某乙欠吴某甲人民币x元整属实,归还日期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立此为据。此款项与易某无任何关系,吴某甲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易某,否则该字据无效。借款人:吴某乙。”因吴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于2008年2月12日向吴某甲出具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08年3月10日与吴某甲联系。因吴某乙一直未偿还借款,吴某甲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吴某乙与易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13日,二人在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为:“离婚前与离婚后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对方无关,与其子女无关,各负其责;位于开福区X村X号X栋X门X号一套二室二厅住房及所有物品全部归属女方易某所有,由于房屋已抵押贷款5万元,此款项由吴某乙于2005年4月前付清,归还给易某房产所有证。”

原审认为,吴某乙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吴某甲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吴某甲要求吴某乙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吴某乙与吴某甲的借贷事实存在于吴某乙与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乙于2006年8月25日向吴某甲出具的借据中虽载明该款项与易某无关,但该意思表示系吴某乙的单方意思表示,且吴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未接受吴某乙的该意思表示,故易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义务不能免除。离婚协议书中虽约定:“离婚前与离婚后男方所有债权、债务,女方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对方无关,与其子女无关,各负其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对吴某甲要求易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吴某乙向吴某甲出具的借据中已经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前,故吴某乙应按x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吴某甲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吴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吴某甲偿还欠款x元;二、被告吴某乙、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x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吴某甲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348元,由被告吴某乙、易某承担。

上诉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借款的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而上诉人易某与吴某乙于2004年4月13日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借款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该借款系吴某乙个人借款,与易某无关。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与双方陈述,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吴某乙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吴某甲多次借款,但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并未出具任何条据。直至2006年8月25日,吴某乙向吴某甲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x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虽吴某乙出具借据的时间为其与易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但并不能推翻债权债务实际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故对吴某甲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吴某乙在借据上注明此款项与易某无任何关系,由于本案债权凭证系吴某甲催还借款时吴某乙单方出具的借据,在吴某甲并不认可该债务为吴某乙个人债务的的情况下,吴某乙单方注明与易某无关的书写内容不能视为吴某甲的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审将吴某乙以个人名义向吴某甲借款形成的债务认定为吴某乙与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要求易某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48元,由上诉人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雅

审判员熊伟

审判员易某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姜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