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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高某某、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巷四楼。

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高某某、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联营出租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高某某、永城联营出租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永城联营出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商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X镇X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住院治疗,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x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索赔,有关赔偿材料也不清楚,责任也不清楚,关于赔付款项,应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执行及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

被告高某某、永城联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永城市公安局慓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张某甲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4、豫x号出租车交强险保险单和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6、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三份;7、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乙受伤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并进行了第二次取钢钉手术治疗;8、原告张某甲支付医疗票据三张,共计4815.94元;9、原告张某乙医疗票据七张,共计x.63元;10、拖车费、停车费收据一张,计款390元;11、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张某甲摩托车损失为439元;12、原告医疗费清单三份;13、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城电厂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单位停发工资1200元;14、丁ⅹⅹ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15、永城市裕东胜利粉煤灰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三份;16、永城市裕东粉煤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丁ⅹⅹ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x元;17、豫x出租车行驶证和司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8、交通费票据108张,计款955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其中有一张门诊票据上的名子是张瑞民与户籍证明不符。对第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加盖公章。对第12、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工资表,显示不出停发工资。对第16份证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对超过住院期限的不应支持。对第1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8份证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医保内进行赔付。

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条款本身无异议,但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被告高某某、永城联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0份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计款390元,因不是国家的正式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4份证据护理人员丁喜玲应按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并不能全部支持其证明目的,对第18份交通票据,因数额过高,应支持二原告实际支出200元。对二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5日18时16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联营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沿永商南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X镇X路段时,驶入路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某甲经诊断,面部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花医疗费4815.94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张某乙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骨折,住院124天,花医疗费x.63元,交通费100元。2009年1月19日原告张某甲所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439元。2009年1月29日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张某甲在永城裕东电厂工作,用工资1200元,原告张某乙因受伤住院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丁ⅹⅹ在永城市裕东胜利粉煤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交警大队事故科分别领取被告高某某押金款2500元、x元。

被告高某某所有的车辆豫x号轿车于2008年12月26日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联营公司名下的豫x号轿车,未能确保安全驾驶,并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及乘车人张某乙无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481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x%天)=600元、误工费40元x$%天)=800元、护理费33.3元x)%天)=666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439元,合计7420.94元;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x.63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元×124(天)=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4(天)=3720元、护理费33.3元×124(天)=4129.2元,合计x.83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4815.9元、护理费666元、误工费8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39元及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5184.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129.2元,合计x.2元。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00元及张某乙的剩余的医疗费x.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20元、营养费1240元,合计x.53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含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已领取被告高某某押金款x元)。被告永城联营公司不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因伤情较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营养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及张某乙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x.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张某甲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张某乙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53元(含被告高某某已垫付的x元),总计x.7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胡西民

代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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