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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陈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

负责人顾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被告田某。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与被告陈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某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被告陈某因购买上海市某处房屋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经审查之后对此予以同意。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及作为保证人的某置业担保公司、某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向原告借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及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其中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为人民币67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38年12月20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如实际放款日迟于2008年12月20日的,则借款到期日期相应顺延;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465‰,实际发放贷款时,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原告将作相应调整,按照贷款发放日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不再书面通知陈某;陈某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贷款发放起每月20日前按月偿还;由两被告用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诉讼费等),如果陈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该合同签订时,被告田某以上述抵押房屋共有人的身份也在其上签了字。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就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上海市某房地产登记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该处为此于同日出具了登记证明号为某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证明上述房屋业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及某置业担保公司,抵押人为两被告。2009年1月5日,原告按约向陈某发放了67万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而陈某按时归还了一段时间的借款本息后,自2009年6月开始不能正常还贷,故原告为此向其发出一份《个人贷款催收通知》,要求陈某立即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但嗣后陈某仍然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核算,截至2010年9月10日,陈某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34,638.91元、利息65,954.23元,合计700,593.14元。原告认为,陈某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陈某立即归还剩余部分贷款本息,或者依法处分抵押物用以抵偿欠款。被告田某在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时与陈某为夫妻关系,陈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购买属于两人共有的房产,故陈某对原告所欠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田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原告剩余部分借款本金634,638.91元、支付利息65,954.2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合计700,593.14元,并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2、由被告陈某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3、由被告田某对被告陈某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果两被告不能按照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由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就处分两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及某置业担保公司、某集团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陈某提交给原告的《贷款申请表》、由上海市某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登记证明号为某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陈某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由原告制作的陈某逾期还款明细清单、原告发送给陈某的《个人贷款催收通知》、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发票及两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陈某、田某均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陈某、田某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某银行某支行所作的陈某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以及某置业担保公司、某集团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组合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贷,故被告陈某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逐月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现陈某连续多期不能按约还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由陈某提前归还剩余部分借款本金、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被告田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陈某向原告所借款项乃是用于购买属于两人共有的房屋,故该笔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在两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依法实现抵押权。由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剩余部分借款本金634,638.91元,支付利息65,954.23元(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合计700,593.14元,并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律师费用3,000元;

三、被告田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如果被告陈某、田某不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及第二项判决主文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某支行可以和被告陈某、田某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某处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之后,其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田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继续予以清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主文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8元(原告已经预缴)减半收取为5,39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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