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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812号

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67年9月18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秀翔,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权),男,生于1959年7月23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秀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目前均已长大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2003年在上海务工时,不与我联系,此后我们也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后被告回到黔江,对我也不闻不问,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于2008年9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法院的劝解下,又撤回起诉。一年多来,夫妻间互不来往,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以下事实: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濯水镇X村委及濯水镇人民政府共同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目前结婚证已经遗失;

3、(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向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4、原告自述,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不合的事实;

5、证人王瑞琴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生病后被告不闻不问;

6、证人任华祥的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5;

被告李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亦勿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1-3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原告拟证明的事实。

第4份证据属于原告自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核实原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本院不能采信。

第5-6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二证人未到庭质证,其证明的事实本院无法核实,且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来印证该证据,本院亦不能采信这两份言词证据。

通过庭审的查明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应为:

原、被告于1982年经李某兰介绍后认识,并于同年在原黔江区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按当地风俗习惯在被告家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李某川。1988年2月2日又生育一子,名李某江。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家庭发展,2003年去上海务工,双方较少联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后被告回到黔江,目前在黔江区杉木桠水泥厂务工,而原告在彭水县洪江超市务工,双方仍较少联络。2008年7月,由于原告身患疾病,被告不闻不问,原告遂起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8年10月撤回诉讼。现原告又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结婚多年,两个儿子均长大成人,在经过多年的生活磨练后,夫妻间的感情本应趋于稳定。然则由于双方在生活中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夫妻感情反而越发淡薄,这种情况的产生,与原、被告自身的性格差异密切相关。但被告在原告患病的情况下,不闻不问,缺乏基本的关怀,实有违夫妻之情,被告应该改正。纵观全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本院认为尚未达到,原、被告仍有合好的可能,本着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向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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