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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琪等12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琪,

被告人徐XX,

辩护人刘某甲,上海市浩英(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张某乙,上海市浩英(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X进,

被告人凌XX,

被告人王X,

被告人姜XX,

被告人马XX,

辩护人刘某丙,上海市万众(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陶某某,上海市万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X,

辩护人吴某丁,上海市申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罗X,

被告人周X琪、徐XX、周X进、凌XX、王X、姜XX、马XX、陈X、罗X均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XX,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0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8年9月26日、200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戊,上海市嘉诚(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2日以沪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以(2009)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X、马XX、陈X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琪、徐XX、周X进、凌XX、王X、姜XX、马XX、陈X、罗X、谢XX、徐XX、张XX及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丙、陶某某、吴某丁、徐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X琪、徐XX、周X进、王X、姜XX单独或结伙,在本市X路X路等多条主干道处,采用驾驶车辆故意加速碰撞前方变道车辆,制造事故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桑某某等40余人的赔偿金人民币8万余元。2008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凌XX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浦东南路处,以同样方式碰撞被害人龚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后获得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二)保险诈骗罪2007年8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周X琪、周X进、马XX、陈X、凌XX、罗X、谢XX、徐XX、张XX,经过事先预谋,在浦东新区X路外环线附近等地,采用驾驶车辆故意相互制造追尾事故的方式,先后4次骗得保险公司理赔款118,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了桑某某等44名被害人的陈某、证人吴某己、吴某庚、汤某辛、凌某某、蒋某、刘某壬的证言、周X琪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理赔材料、车辆维修发票、物证鉴定书、市政通告、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X琪、周X进、徐XX、王X、凌XX、姜XX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X琪、周X进、凌XX、马XX、陈X、罗X、谢XX、徐XX、张XX构成保险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周X琪、周X进、凌XX、马XX犯罪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陈X、罗X、谢XX、徐XX、张XX犯罪数额较大,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周X琪、周X进、凌XX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进保险诈骗系自首,犯罪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马XX、张XX系自首,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X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多节事实均不是故意制造的事故,不构成该罪;指控的保险诈骗中,被骗对象是个人而不是保险公司,属一般诈骗。

被告人徐XX辩称未参与共同预谋,对指控罪名有异议。

被告人周X进辩称其未与周X琪预谋实施故意撞车。

被告人凌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43节中其未驾驶车辆,并认为是正常的交通事故;其在保险诈骗第3节中没有驾驶车辆。

被告人姜XX辩称其未参与预谋,对周X琪等人的行为不知情,认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王X、马XX、陈X、罗X、谢XX、徐XX、张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徐XX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主观推断的,客观证据不充分;周X琪等人对撞车程度均有控制,造成的损失亦较小,表明被告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徐XX既不驾驶车辆,又不参与索赔、分赃,属从犯;建议对徐XX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马XX的辩护人认为马XX未取得赃款,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陈X的辩护人认为陈X主观恶性小、作用有别于周X琪等人;一审时有退赃表现,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张XX的辩护人认为张X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又系自首,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

2007年7月24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浙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中山东一路X路处,利用被害人桑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桑某某处获得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2007年8月1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鲁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南浦大桥浦东分引桥处,利用被害人李某癸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李某癸处获得赔偿金2,000余元。

2007年9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X琪、周X进经预谋,由周X琪驾驶沪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乳山路X路附近,利用被害人丁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丁某某处获得赔偿金4,870余元。

2007年9月26日21时53分许,被告人周X琪、周X进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皖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漕溪北路X路处,利用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赵某某处获得赔偿金2,000余元。

2007年10月2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浙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肇家浜路X路处,利用被害人乐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乐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7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周X进驾驶沪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漕溪北路天主教堂处,利用被害人徐某某驾驶浙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徐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200余元。

2008年1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X进驾驶沪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康沈某周某车站处,利用被害人汪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汪某某处获得赔偿金5,000余元。

2008年1月9日16时33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皖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沪南公路X路处,利用被害人周某某驾驶苏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周某某处获得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2008年1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沪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三林路X号近上南路处,利用被害人刁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刁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6,500元。

2008年3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浙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绍兴路X路口处,利用被害人朱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朱某某处获得赔偿金人民币700元。

2008年3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浙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西藏南路X路处,利用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周某某处获得赔偿金900元。

2008年3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淮海中路X路路口处,利用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3月1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天目西路X路口处,利用被害人高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高某处获得赔偿金4,000元。

2008年3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陆家浜路X路处,利用被害人严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严某某处获得赔偿金900元。

2008年3月1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周X琪、周X进、姜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浙x机动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附近,利用被害人卢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姜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卢某某处获得赔偿金2,000元。

2008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宝庆路X路口处,利用被害人钱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钱某某处获得赔偿金950元。

2008年3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淮海中路X路口处,利用被害人潘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潘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4月1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皖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浦星公路X路处,利用被害人谢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谢某处获得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2008年4月1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周X琪、姜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皖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淮海中路X路约100米车行道处,利用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姜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处获得赔偿金900元。

2008年4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周X琪、周X进、姜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皖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西藏中路X路X号附近,利用被害人龚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姜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龚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4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皖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浦建路X号处,利用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赵某刚处获得赔偿金980元。

2008年4月17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天目西路X路东侧80米处,利用被害人尚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尚某某处获得赔偿金350元。

2008年4月18日22时57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沪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四平路X路处,以同样方式碰撞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后获得赔偿金人民币5,000余元。

2008年5月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上南路X路X米处,利用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获得赔偿金900元。

2008年5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西藏南路近人民大道处,利用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处获得赔偿金900元。

2008年5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田林东路X路处,利用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加速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事故,后从被害人刘某某处获得赔偿金3,500元。

2008年5月25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沪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沪闵路X路附近,利用被害人王某某驾驶苏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获得赔偿金5,600元。

2008年6月6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成都北路X路北侧处,利用被害人鲍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鲍某某处获得赔偿金2,150元。

2008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X路附近,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沪x机动车,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李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6月17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王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漕溪北路附近,趁被害人柳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柳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7月7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肇家浜路X路处,趁被害人汤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汤某某处获得赔偿金800元。

2008年7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王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共和新路X路X米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王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朱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7月1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重庆南路X路约5米处,趁被害人钱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钱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王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区主干道德州路X路处,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获得赔偿金880元。

2008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波特曼酒店门口处,趁被害人费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费某某处获得赔偿金800元。

2008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宁夏路X路处,趁被害人顾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顾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7月20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周X琪、王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区主干道南浦大桥龙阳路上引桥处,趁被害人王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王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王某某处获得赔偿金950元。

2008年8月8日2时39分许,被告人周X琪、王X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鲁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三林路X路附近,趁被害人沈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王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获得赔偿金2,000元。

2008年8月17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周X琪驾驶皖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虹梅南路外环线附近,趁被害人耿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耿某某处获得赔偿金600元。

2008年8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周X琪、王X、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鲁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商城路X路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8月2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王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鲁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田林路X路附近,趁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后从被害人陈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840元。

2008年9月1日23时06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天钥桥路X路附近,趁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由被告人徐XX冒充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后从被害人杨某某处获得赔偿金1,000元。

2008年9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X琪、徐XX、王X经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苏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主干道北京东路X路附近,趁被害人倪某某驾驶沪x机动车变道之际,故意碰撞变道车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桑某某、李某癸、丁某某、赵某某、乐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刁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高某、严某某、卢某某、钱某某、潘某某、谢某、李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尚某某、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鲍某某、李某某、柳某某、汤某某、朱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沈某、耿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相关案发时间和地点,确认安全欲变道时,被后面突然冲上来的车辆碰撞。感觉该车速度很快,有可能造成其车辆失控,引发其他事故。事后,交警认定他们负全责,故付给对方赔偿金。被害人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周X琪等人。

2、被害人倪某某陈某2008年9月15日晚,他驾车行至北京东路X路口,准备转弯时,被后侧1辆轿车撞擦。对方驾驶员是1名二十出头的上海男青年。车内另有1名三十岁左右、上海口音的男的,二十岁左右、外地口音的女的。

3、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在靓又靓汽车修理厂修理的车辆主要是车头两边、保险杠等处损毁。

4、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靓又靓汽修厂老板周X进及其子周X琪有时晚上将客户车辆开出去,回来时车子被撞坏。撞坏的都是车前面保险杠、叶子板、车大灯等处。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常看到靓又靓汽修厂老板及儿子、媳妇开车出去,回来时车辆就有碰擦,主要是前面叶子板、保险杆、车头部位被撞坏。

6、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凌XX称周X琪的驾照被扣分,向其借用驾驶证。

7、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车辆维修发票等证实,涉案碰擦事故及赔偿的情况。

8、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字迹系被告人徐XX、周X琪、周X进、姜XX书写。

9、市政通告证实案发相关道路系交通干道。

10、被告人周X琪、周X进、徐XX、凌XX、王X、姜XX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二)保险诈骗的事实

2007年8月2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周X琪、周X进、罗X、陈X、马XX经事先预谋,驾驶车牌号为浙x、沪x、沪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外环线杨某南路附近停下,由被告人周X琪、马XX驾驶车辆故意相撞,制造一起三车追尾相撞的假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陈X、罗X、马XX冒充驾驶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后通过保险理赔骗得保险金人民币33,800元。

2007年9月底,被告人张XX为免费某理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同意被告人周X琪为其制造假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并提供该车保险单。2007年10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周X琪、周X进、谢XX、陈X经事先预谋,驾驶车牌号为沪x、皖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徐某区X路X路附近停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车辆故意相撞,制造一起两车追尾的假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陈X、谢XX分别冒充两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后通过被告人张XX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0,400元。

2007年12月10日1时30分,被告人周X琪、周X进、凌XX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周X琪驾驶牌号为粤x的机动车,被告人周X进驾驶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徐某区X路X路附近,故意制造一起两车追尾的交通事故,并由被告人凌XX、同车人员孙景德冒充驾驶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后通过保险理赔骗得保险金人民币55,850元。

2008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周X琪、马XX经事先预谋,驾驶牌号为沪x、苏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区X路某工地,故意制造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X琪指使被告人徐XX、徐XX冒充驾驶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并谎称事故发生地为本区X路X路附近。事后通过保险理赔骗得保险金人民币18,050元。

2008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先后将周X琪、徐XX、凌XX、徐XX、周X进、王X、谢XX、姜XX、陈X、罗X抓获。经电话通知后,马XX于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月26日,张XX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X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蒋某、刘某壬的证言证实,涉案4起交通事故,已经分别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做出保险理赔,钱某已支付给投保人。

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理赔材料、维修结算单、维修发票等证实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车辆修理费某事实。

3、字迹鉴定书证实涉案相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字迹系被告人陈X、谢XX所留。

4、被告人周X琪、周X进、凌XX、马XX、陈X、罗X、谢XX、徐XX、张XX、姜XX的相关供述及辩解。其中,被告人周X进庭前多次供述2007年12月10日晚,他驾驶汽修店里的面包车,车上坐了姜XX、“阿三”,周X琪开凌某车,车上坐了凌XX。开到肇嘉浜路X路附近时,按事先讲好的方式,周X琪开凌某车撞到面包车。警察处理时,凌XX和“阿三”冒充驾驶员,后从保险公司拿到5万多元。被告人姜XX供述2007年底一天,她和“阿三”坐在周X进开的面包车上。凌XX坐在周X琪的粤牌号凌某车上。两辆车一起开出去。在肇嘉浜路X路大转弯时,周X琪开的车与面包车相撞。

5、案发经过证实各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实被告人周X进、周X琪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琪、徐XX、周X进、王X、姜XX在交通干道上故意碰撞其他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尚某造成严某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周X琪、周X进、凌XX、马XX、陈X、罗X、谢XX、徐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周X琪、周X进、凌XX、马XX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陈X、罗X、谢XX、徐XX、张XX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凌XX在保险诈骗一节中未驾车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凌XX曾供述由其驾驶凌某车,但综合同案被告人周X进的供述、姜XX等随车人员的陈某,凌XX与周X琪同处一车,追尾两车的驾驶员分别为周X琪和周X进,故对被告人凌XX未驾车的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X琪辩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多项事实均属正常交通事故的辩解,被告人周X进辩称未预谋,被告人徐XX、姜XX未参与预谋、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以及徐XX辩护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提异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均有涉案被告人的相关供述,以及被撞车辆驾驶员的陈某,证实被告人的犯罪是有预谋的。撞车发生在本市交通干道,被撞车辆驾驶员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受到碰撞,极有可能操控失当引发其他事故,故被告人徐XX、姜XX的行为具有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特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徐XX辩护人所提徐XX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虽未驾驶车辆,但其参与次数较多,性质较为恶劣,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周X琪、周X进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进犯保险诈骗罪有自首情节,到案后有立功表现,对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犯保险诈骗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X、张XX有自首情节,结合张XX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XX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交代及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罗X、谢XX、徐XX交代及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X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凌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六、被告人姜XX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七、被告人马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罗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谢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徐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0年3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已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继续予以追缴。

被告人张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某

代理审判员马顺山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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