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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与杭州经济建设发展(集团)总某、杭州市计划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一终字第233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惠庆,男,57岁,该公司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力,男,30岁,该公司法律事务室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经济建设发展(集团)总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男,31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利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惠庆、邢力,被上诉人杭州经济建设发展(集团)总某(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杭州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何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11月2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投资公司,其主要职责是对全省经济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1988年5月16日,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7)X号批复精神,浙江省计划委员会、浙江省财政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及投资公司共同发文确认,将原浙江省基本建设经营性贷款项目,全部移交给投资公司,并对1997年底前省拨改贷基建项目进行核对和清理。要求全省各有关建设单位即借款单位与投资公司重新签订贷款总某同,作为借贷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1990年,投资公司(作为贷款方)与杭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借款方)签订了一份建设项目贷款总某同,约定内容:根据计经委1986年计划安排,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某置特困户住宅的建设。用款时间为1986年400万元。贷款期限自1986年6月起至1999年12月止,共为13年6个月。其中本金还款时间为:1995年12月80万元、1996年12月80万元、1997年12月80万元、1998年12月80万元、1999年12月80万元。贷款利息按年息3%计收,当年利息,当年付清。计划委员会在该合同担保单位栏内盖章。

1988年4月4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杭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其主要职责是对全市经济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1990年10月12日,杭州市经济建设投资公司更名为杭州市经济建设发展公司,1992年12月2日,又更名为建设公司。1996年12月12日,建设公司致函投资公司,对上述400万元拨改贷资金确认由其负责归还。因正值还款高峰,难以及时还贷,因而提出还款展期报告,要求投资公司同意对该400万元贷款改为1999年12月到期时一次还清。1988年12月22日,建设公司在建设银行出具的基建委托贷款对帐签证单上盖章确认:所欠本金400万元属实。后因建设公司一直未能归还,投资公司遂于2001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略).34元,计划委员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投资公司已合法取得本案400万元拨改贷资金的所有权,建设公司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承担了该400万元债务,并与投资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贷款总某同。该合同因投资公司不具有出借资金的金融许可资格,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此,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均属明知,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建设公司应承担返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的民事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各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担保人计划委员会应当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但仍然为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委托贷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等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委托贷款合同发生纠纷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作了明确批复。本案借款合同是由投资公司作为贷款方直接与建设公司、计划委员会签订,而非由建设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不符合委托贷款的基本特征,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投资公司对建设公司、计划委员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四、对投资公司在起诉时要求建设公司、计划委员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其违法借贷本身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该院于2001年5月31日判决:一、建设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二、计划委员会对上述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设公司负担。宣判后,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投资公司上诉称,1.其与建设公司于1990年2月签订的建设项目贷款总某同实质是一种委托贷款,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属定性不准;2.一审判决将合法的委托贷款与一般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相混同,从而对本案借款利息不予保护是错误的。据此请求判令建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计划委员会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公司、计划委员会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投资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系委托贷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投资公司合法取得400万元贷款所有权,但其不具有金融许可证,故双方所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计划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其在本案贷款合同上盖章,是行使政府管理职责,而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出现,故投资公司要求其对全部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据此请求驳回投资公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投资公司提交了2000年12月22日建设银行基建委托贷款签证单一份及建设银行出具的1996年9月21日至2000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计算清单36份,证明建设公司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积欠投资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略).34元。经质证,建设公司、计划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及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某设公司、计划委员会对投资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至于某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1.原审判决认定下列事实有误,其中该判决第4页第7行“(1997)X号”应为“[1987]X号”、第10行“1997年底前”应为“1987年底前”;第5页第6行“1988年12月22日”应为“1998年12月12日”。2.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87]X号《关于某立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批复》第二项规定,省经济建设投资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政府制定的经济建设规划,积极筹集融通建设资金,灵活运用合资、投资、信贷等方式,对经济建设项目进行开发、投资和管理,并通过开发、经营积累省建设资金。3.建设公司自1996年1月1日起至今未向投资公司支付过本金及利息。4.二审中,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建设公司赔偿2001年12月22日后的经济损失的请求。5.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委托贷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等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投资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贷款总某同不具备委托贷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资金拆借合同。浙江省人民政府虽授予投资公司有经营信贷的职权,但投资公司不具有出借资金的金融许可资格,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贷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法应确认无效。投资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公司应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投资公司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某息的起算与截止日期,应以投资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为依据,即从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至于某止期后的利息,由于某资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投资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因建设项目贷款总某同被确认无效,计收罚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计算应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准。计划委员会在建设项目贷款总某同担保单位一栏内加盖公章,其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某划委员会明知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以及应当知道本案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为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21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计付)。

四、计划委员会对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投资公司负担7492元,建设公司负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有投资公司负担(略)元,建设公司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忠良

审判员王某灿

代理审判员孙伟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詹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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