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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某。

诉讼代表人葛某某。

诉讼代表人封某某。

诉讼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讼代表人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以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被告以经某性裁员为借口解除了原告在内的224名中方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率达94%,此前,被告曾在2008年9月已经某减约200名中方员工。实际上,被告以转移生产资料、(略)、抽逃注册资本的手段造成公司严重亏损的假象,但其并不能提供公司已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的证明。若被告确实无力维持正常经某,就应当进入法定清算程序,而不是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外,对长期接触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工人,被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有义务采取积极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并依规定补发保健津贴。另外,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补发。因此,原告起诉:1、要求恢复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2009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报酬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发放保健津贴;3、判令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的裁员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整体经某环境的影响,生产经某状况严重恶化,自2006年起,被告每年出现巨额亏损,负债不断增加。虽然被告积极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已于2008年8月与部分员工通过协商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此后被告经某情况并未好转,故被迫决定在2009年8月停产裁员。被告拟定裁员方案后,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和7月15日两次召开工会会议,通知工会裁员事宜,听取工会意见并对裁员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此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正式向被裁员工公告裁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员时间、经某补偿金计算方法及实施步骤等,并安排被裁员工的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并无职工患职业病)。2009年8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裁员报告材料。2009年8月25日,被告正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依法支付了原告经某补偿金。因此,被告的裁员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关于发放保健津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病假工资等请求,由于未经某裁机关处理,也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访信件、信访办公室的回复各1份,旨在证明员工代表丁某某等三人向政府部门询问被告是否已申请困难企业认定及政府是否已经某定被告为困难企业,现已电话回复原告,被告没有向政府申请困难企业认定,政府也没有认定被告为困难企业。

2、董事会决议、2005年验资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2005年被告将企业的发展金500万美元转为投资人的注册资金,现在该500万美元去向不明。

3、2007年、2008年的审计报告各1份,旨在证明2007年的审计报告中对375万资金流向作了保留,说明被告在转移资产;审计报告的更正说明中要求被告补缴所得税120多万元,说明被告不存在亏损;资产负债表中可收回的资金不低于账面价值,说明审计时发现了被告在弄虚作假。据了解,在常熟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常熟某某公司)同期转入了资金,日本某某公司和常熟某某公司都欠被告款项。

4、常熟某某公司申请登记事项、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常熟某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3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0万美元,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注册资金投入日期与上述董事会决议日期吻合,2005年6月至9月期间分4次投入资金后,被告就开始亏损了,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将资金转到了常熟某某公司,被告的亏损是人为造成的。

5、裁员日程表2份、职工意见征询表2份,旨在证明日程表上安排X月27日第三次听取工会意见,对裁员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但被告提交备案的材料中却是在7月24日进行工会讨论,被告弄虚作假,不符合经某性裁员的程序性条件。

6、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4份,旨在证明先后有4份不同的报告表,形成时间是在7月24日,而不是日程表上的7月27日,说明被告有弄虚作假的行为,程序违法。

7、工会代表的个人资料、嘉定区马陆某总工会的批复各1份,旨在证明在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上签字的4人是工会委员,而不是工会代表,他们在报告表上签字是无效的。

8、葛某某、任某的陈述各1份,旨在证明工会在7月27日召开了员工会议,并进行了选择,选出6名代表与被告协商,这6人才有资格代表员工在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上签字,由此证实7月24日的报告表系虚假的。

9、1993年12月中外合作经某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没有连续5年亏损、亏损了100%的注册资金的依据,被告的裁员违背了该合同的精神;没有董事会决议,被告的裁员程序违法。

10、2002年8月29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旨在证明被告大部分人员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被告没有防污、健康检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此事,被告因此受到了处罚,故其应当支付原告保健津贴。

11、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财务审计申请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争议经某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庭对于原告的2项申请未予理会,程序违法。

被告经某某,对上述原告提交的除证据8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所(略),申请困难企业只是为了享有政府补贴,被告确实没有申请过困难企业,但申请困难企业并不是经某性裁员的前置程序。证据2中验资报告记载内容是增加注册资本。对证据3,原告曲解了审计报告,即使亏损都是需要缴纳所得税的,所以不存在审计不实的情况。至于原告所述的常熟某某公司的注资是分4次完成于2005年9月14日,时间上不吻合。对证据4,董事会决议的是转为被告的注册资金,而不是常熟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被告的500万元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是在2005年10月31日完成,而常熟某某公司最后一期验证出资完成在2005年9月14日,时间上不吻合。对证据5,日程表是在2009年6月就制定好,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实际上是在7月24日听取工会的意见;征询表上要求职工在7月23日之前将意见交于工会,这在时间上吻合;对于职工的意见,被告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对证据6,4份材料都是复印件,先后填写、复印,所以有了多份复印件,最终有签名的1份交于劳动局备案。对证据7,裁员是听取了工会委员的意见。对证据8,葛某某、任某系本次纠纷的原告,不能作为证人作证,7月27日员工自行选举了代表,但被告依法建立了工会组织,应听取工会的意见。证据9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是经某性裁员,而不是原告所称清算事由。证据10与本案无关,2002年的处罚也不能代表2009年的状况。对证据11,仲裁机关对原告的两项申请未予准许不属法院审查范围,至于签名的事情,仲裁机关已经某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审计报告、财务资料,旨在证明被告自2006年起连续数年亏损,生产经某发生严重困难。

2、会议签到表2份,旨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0日和7月15日两次召开工会会议,通知工会裁员事宜,并听取工会的意见。

3、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1份,旨在证明被告在裁员过程中已听取了工会的意见。

4、照片2张,旨在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员工公告了裁员方案。

5、2009年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及复查对象登记表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安排员工体检并复查,结果没有员工患职业病。

6、裁员报备材料1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裁员方案已按照法定程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7、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执1份,旨在证明2009年8月10日,劳动行政部门已收到被告的报备材料。

8、嘉定区马陆某总工会批复及退工单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工会的组成人员。

原告经某某,对证据1,认为审计报告是根据被告自己做的账目进行审计的,由于被告虚假做账,导致审计不实,2005年时被告就在(略),对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对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司法审计,上述材料上反映被告转移资产,还有应收款没有收进来;被告在2006年转出资金300多万元,但无法判断转出的合理性,无法证明2006年存在亏损;被告将资金转到常熟某某公司,给自己留下债务,因此原告在仲裁时就提出审计申请。对证据2不予认可,只有签到表,没有会议记录内容,无法证实被告在上述两天听取过工会的意见,也不能证明开过会以及开会的内容是裁员;会议记录员也没有签字,即使真有听取意见,也只是走形式。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有4份报告表,原告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表上的裁员人数有涂改,签名的人不具有代表资格,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在作假,因此被告的裁员程序违法。此外,证据2和证据3上面“某某守一”和工会主席张某某的签字前后笔迹存在差异,原告认为是被告为了凑足提前听取意见的30天期限而事后伪造的。对证据4,照片上反映的公告落款日期只有“2009年7月”,没有具体日期,因此该公告不真实,无法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20日向员工公告,员工都是在之后才看到经某补偿方案的。对证据5,认为被告在7月24日向社会保障局备案,复查结果是在8月28日出来,但实际上被告在8月25日就解除了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解除。被告没有让所有员工都体检,在复查结果未出来之前就进行裁员。对证据6,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工会代表都是工会委员,而且裁员方案没有日期,被告是为了逃避30日的界限;如果全部停产,公司就应当倒闭,被告之所以没有倒闭是为了拆迁利益,所以进行了裁员;对日程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7月24日、27日的安排,没有听取工会的意见,就直接裁员;报告表有涂改,可以怀疑被告作假申报。对证据7,认为回执中只说到收到日期8月10日,但无法看出被告何时报送,只要差一天就不符合程序上要求的30日;因此可以看出被告裁员程序违法,被告没有采取任何缓解措施,就直接裁员,违背政府的政策。对证据8,认为仅能证明这4人为工会委员,而不是工会代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证据1,虽然原告对于审计报告、财务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财务审计,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同时鉴于该材料系由第三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因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签到表上明确注明了会议简要内容、日期等事项,并由到会人员签字,本院对于原告建立在猜测基础上所提出的异议无法采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报告表上有工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原告所提出的怀疑因无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陈述的补偿方案落款处日期不完整,不影响照片的真实性。对证据5,有专业部门盖章确认,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原告所提出的疑问都是建立在猜测基础上,无证据相印证,本院无法采纳。对证据8,原告强调的仅是工会委员和工会代表不同含义,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经某商登记注册成立于1994年1月11日,系中外合作经某企业。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6年起,被告出现严重亏损,经某发生困难。经某海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被告公司2006年度亏损x.72元,2007年度亏损x.85元,2008年度亏损x.91元。2008年8月,被告与部分员工通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经某状况仍未好转。2009年6月10日,被告制订了裁员日程表。同年7月10日,被告召开工会会议,由被告总经某代表公司向工会就公司因经某发生严重困难而进行经某性裁员的方案(包括裁员人数、名单、经某补偿、时间安排)等进行说明,并听取工会意见。7月15日,被告再次召开工会会议,就企业经某性裁员再次听取工会意见。另外,被告向职工公布裁员方案,并发放了职工意见征询表,要求职工在2009年7月23日之前向工会提交意见。同时,被告安排被裁减人员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对需复查对象安排复查。2009年7月24日,被告工会制作了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汇总意见如下:1、要求被告严格遵守经某性裁员的法律规定,对法律规定不能裁减的人员从裁员名单中删除;2、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全额支付被裁减人员的赔偿金;3、考虑到大部分被裁员工为公司服务了十多年,大都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年龄较大,再就业能力较弱的客观情况,希望被告在法定经某补偿金之外,再考虑多支付额外的经某补偿,被告工会在上述报告表上盖章,工会委员张某某、郭某某、沈某某、俞某某在上述报告表上签字。2009年8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被告送交的裁员报备材料。同日,上海市职业病医院体检中心出具原告未患有职业病的检查结果。同年8月2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支付了经某补偿金。2009年10月2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124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9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0年1月16日,仲裁委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对原告等124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了原告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08年8月6日,嘉定区马陆某总工会以马总工(2008)第X号文批复,同意被告工会委员会的选举结果:即同意张某某、郭某某、沈某某、俞某某、陈某五位同志组成被告工会第三届委员会;张某某任工会主席,郭某某任工会副主席,沈某某任经某审查委员会委员,俞某某任女职工委员会委员,陈某任安全委员;该届工会任期三年。之后,工会委员陈某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0月8日解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8月1日起给予原告等124名员工放假,并在同年9月份后将生产线等交给其他关联公司生产经某,厂房车间内的机器设备已经某移他处,厂里承接订单交于他人生产,有二、三未裁员工在他处上班,因为无法进入厂区所以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则表示,公司自2009年8月底停产,在2010年2月收到政府的拆迁通知,现有几名办公室人员留守,不能裁员的职工则在家等待,没有未裁员工到他处上班的事情。此外,对于仲裁庭向工会主席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张某某事后认可签名为其所签并不能证明当时确实是由其签署的,这涉及到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经某自主权,在生产经某发生严重困难时,企业可以依法进行经某性裁员,以达到扭转亏损或者减少负债的目的。但上述经某性裁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必须在企业的生产经某确已达到严重困难的程度时,由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才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被告公司提供的2006年度和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表明,被告在2006、2007年度均存在一千多万元的严重亏损,至2008年度时亏损情况甚至达到了二千多万元,应当属于生产经某严重困难的情形,被告据此决定进行经某性裁员,其行为并无不当。此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听取了工会意见后,将裁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然后进行裁员,其裁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虽然原告提出了2006年度有一笔进项税转出金额x.20元未纳入结算,但即便将该笔金额作为收益予以抵扣,2006年度被告公司仍然存在一千多万元的严重亏损。此外,原告对被告连续三年严重亏损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有效反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财务审计。对此,本院认为,鉴于上述两份审计报告系由第三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两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被告公司生产经某连续三年严重亏损的事实。另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未由工会选举工会代表,也未提前30日征求工会代表意见,更没有和职工代表充分协商,其在部分从事或接触有毒有害岗位的职工体检结果出来前就确定了裁员名单,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的表格也存在多处修改、前后不一的情况,故其裁员程序严重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提前30日征求了全部工会成员的意见并形成了书面表格,现工会成员本人也确认上述表格上的签字系由其本人所签,故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某前30日充分听取了工会意见。由于被告公司职工人数众多而且已经某立了工会,故被告选择向工会而不是向职工代表征求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然在职业病检查结果出具前确定了裁员名单,但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检查结果出具后确认原告没有职业病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并不存在违法之处。至于企业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是企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备案,其作为裁员程序的一个报备过程,而不是审批过程,被告也已履行了该程序。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不符合经某性裁员的实体条件以及裁员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公司在符合裁减人员的法定条件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员,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此外,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在2009年8月1日起即给予原告放假,并在同年9月份后将生产线等交给其他关联公司生产经某。按原告所述,目前被告也不具备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09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工资损失以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发放有毒有害岗位保健津贴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请求,未经某仲裁前置的程序,原告应先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本案中对此请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恢复与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导致的2009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陆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9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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