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全喜,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又名石某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石某某之夫。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5日晚,被告李某某经过原告石某某的家门口时,将原告家的狗崽抱走。当天夜晚,原告回到家后,听邻居说被告抱走了原告家的狗崽,便到被告家找被告要狗崽,被告李某某和妻子将小狗送到原告家。在原告家中,原、被告为此事发生口角,被告被其妻子及其他人劝回家。随后原告以被告辱骂自己为由,到被告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被村民送出去后,认为自己受了气,就再次进入被告家与被告理论,以致双方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拽着原告的胳膊把原告拖到屋外,原告蹲在被告家谩骂,要求被告为其看病。凌晨四时许,被告的妻子将原告送回家。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胸部软组织挫伤;3、闭合性腹外伤;4、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天,于2008年9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64.1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争执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原告自身的原因或他人造成的,故可以推定被告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李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为923.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李某某上诉称:1、其在抱走石某某家的狗崽时告诉了为石某某家看门的赵得力,当石某某不同意时,其立即把狗崽送回,故在本案事件的起因上,其未有过错。2、无证据证明石某某身上的伤为其行为所致,相反在场人证明其未伤害石某某,原审判决用推定认定其伤害石某某的事实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石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是从其家院内抱走的小狗,并不是从路边捡的。其被李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提供有鉴定书及药费票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石某某身上的伤是否为李某某行为所致的问题。李某某与石某某因狗崽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肢体接触,对此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李某某称当时只是把石某某拉出其房屋,并未伤害石某某,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某身体损害系石某某自身原因或他人造成,故原审推定李某某伤害石某某身体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某某对待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在第一次纠纷被人劝阻后,又两次主动到李某某家,导致矛盾激化,其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章

审判员孙卫国

代理审判员许琳璘

书记员姜喜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