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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顾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南京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除后,本院于2010年6月2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3月9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整,并承诺分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归还了x元,对余款一直拖欠不还。因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性无法认可,原告应当提供68万元借款的交付依据;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未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而是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的借款,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唐某当时是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原告主张的借款均用于该公司开发的某某大酒店的建设,原告诉称已归还借款x元也是由该公司归还的,被告唐某仅因该公司职务关系成为本案借款的经办人,而非借款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顾某某、唐某对此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2006年3月9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分三个月归还。借款人:唐某”。原告陈述,该68万元借款并非原告直接给付被告唐某,而是原告将钱款借给高某某,高某某将钱款借给被告唐某;在唐某向原告出具该68万元借条后,原告与高某某之间6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唐某与高某某之间6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也消灭,原告与被告唐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借款人为被告唐某。

被告顾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如果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告必须提供68万元借款的交付依据;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是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的借款,非两被告的借款。

被告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借款是唐某于2006年3月9日之前陆陆续续向高某某和原告所借,用于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开发的某某大酒店的建设,于2006年3月9日经双方核对、汇总后由唐某代表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出具给原告68万元借条。

2、常住人口登记表,旨在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非用于某某置业集团公司。

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于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经营,并未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通知,内容为:“因本案标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院已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并由该经侦总队接收。本院不再审理该案,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由原告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妥善处理。”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经公安部门侦查终结后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而属于民事纠纷,故法院通知原告起诉,从而证明本案借款与某某置业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顾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某某置业集团公司无关。

被告顾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唐某的询问笔录及(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顾某某表示该询问笔录已经过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旨在证明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唐某代表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在外借款,其出具的借条都是唐某个人的签名,但是借款行为属于被告唐某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刑事判决书上没有反映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询问笔录也只是唐某个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的债务而费被告唐某的债务。

被告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顾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1、有原告签名的付款凭证3张,付款用途载明“还款”,旨在证明原告诉称已归还原告的x元系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分别于2006年7月3日、2006年9月28日、2007年3月13日归还原告,金额分别为x元、x元及3000元,进而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

原告对其中2007年3月13日付款凭证上的签名认为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认可确已收到一笔3000元的还款,只是并非唐某直接还款,而是唐某托人转交给原告的;对该组证据中其余两份付款凭证签名原告未持异议,认为是被告唐某通知原告去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取款的,金额及日期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付款凭证并非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的财务凭证,无法反映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的财务状况,故对被告唐某意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顾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被告唐某的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唐某于2006年3月9日向王某某出具金额为68万元的借条,系唐某代表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由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配、使用。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归还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旨在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被告唐某代表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

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也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因果关系;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和唐某的询问笔录当中都没有涉及原告王某某的这笔68万元借款,且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也未体现出某某置业集团公司还款x元的事实。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借款事实,在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让高某某出庭接受法庭调查的情况下,本院以电话方式向高某某作了调查并进行了录音。据高某某陈述,原告王某某是高某某的舅舅,被告唐某向高某某借款后,因68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于王某某,故被告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高某某表示,当时唐某系以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借款,原告王某某对该事实应当是清楚的,但最终该借款究竟是否用于公司高某某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高某某本人的声音,但认为高某某本人也表示不清楚唐某所借钱款的确切用途,而且该录音在证据形式上是欠缺的,是法官诱导性、提示性的提问,高某某没有明确的说“是”或“不是”。

被告顾某某、唐某对该录音真实性未持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也证实被告唐某是代表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借款;原告与高某某是亲戚关系,故原告应该清楚68万元借款的具体用途。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通知,被告顾某某提供的唐某的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被告唐某提供的2006年7月3日及2006年9月28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唐某提供的2007年3月13日的付款凭证,虽然原告对该付款凭证上的签名持有异议,但其并不否认已收到该凭证上所显示的还款金额,故对该部分还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向高某某进行的电话录音,虽然原告均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查明一,被告唐某原系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6年3月9日之前,被告唐某以该公司名义陆续向高某某借款,因其中68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王某某,2006年3月9日,被告唐某直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陆拾捌万元正,分三个月归还。借款人:唐某。”。2006年7月3日、2006年9月28日、2007年3月13日,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及3000元。

查明二,被告唐某的父亲唐某某原系上海某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间,唐某某指使唐某等人以该公司建设某某大酒店为由向高某某等200余名个人筹集资金计1.4亿元,该款主要用于归还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债务、支付工程款、日常经营等,其中唐某筹借的钱款均以唐某名义出具借条。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某、顾某某共同还款。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2007年9月4日,被告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07年11月19日,本院以该案可能与唐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有牵连,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审理。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接收后,本院于2007年12月4日通知原告:“因本案标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院已移送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并由该经侦总队接收。本院不再审理该案,待刑事案件结案后再由原告决定采取何种方式妥善处理。”。2008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唐某、顾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正常民事纠纷,无证据证明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发生,故告知本院可以继续审理。本院遂通知原告可以继续起诉。原告起诉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

2010年1月12日,被告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案争议的借款68万元未列入该刑事案件所认定的犯罪金额之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唐某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68万元的借条经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确认系唐某代表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借款的职务行为,该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实际由某某置业集团公司支配、使用,且相关证据也证实该公司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x元。虽然本案争议的借款并未列入(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金额之中,但该判决并不足以否定被告唐某代表某某置业集团公司与他人发生民事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且本案借款事实及用途不仅得到了某某置业集团公司的确认,本案借款知情人高某某的陈述也同样证实了被告唐某系代表某某置业集团公司借款6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68万元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剩余借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收取51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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