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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沙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沙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沙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4公里曹庄路口直行时,在路口内,与原告驾驶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7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8,873.60元、护理费2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73,525.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50%并承担(略)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29,762.6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5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公路X.4公里曹庄路口直行时,在路口内,与原告驾驶沪EX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18日,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起事故因原告的车辆行驶线路这一基本事实无法查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1月6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评定,该中心于同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同日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09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原告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22,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以该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材料、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保险单、鉴定费、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双方对XX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无异议,并一致确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对事故各负50%的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认同。另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救护车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海华顺医院”的住院医药费发票认为无病史记载,故应予以剔除以及对该票据上所记载的护理费、伙食费也应予剔除,原告则认为该医院就是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部门。本院依审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出院录上所记录入院日期、出院日期、住院号、病区、床号等信息均与“上海华顺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上记载的相同,故本院依法对该份医药费予以确定。至于该单据上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住院时发生的护理费是医疗护理,而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或因生活不便而确定的生活帮助护理费用,特殊情况下产生的必要的护理费用应当支付,故对被告要求剔除护理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伙食费104元,该费用与原告另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复,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剔除。据此,本院凭据确定为49,627.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0天,以每日20元计算,为600元;

3、营养费,原告以每日4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为12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双方一致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休息期为10.5个月。现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及双方所确认的期限,计算10.5个月,为21,000元;

5、残疾赔偿金78,873.6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因原告现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每月146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29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

8、交通费2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9、鉴定费4000元,因案件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上述原告第1-3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51,427.60元,已超过该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41,427.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50%即20,713.80元;第4-8项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17,993.6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且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内110,000元,余额7993.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3996.80元;第9项因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20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第一被告的损失进行处理,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第一被告损失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有异议,本院结合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第一被告车损的估价,确定为4826元;痕迹鉴定费1200元、牵引费(含现场清理、验车人工费、停车费)990元、评估费340元、车辆检测费500元等合计3030元,本院依法凭据予以确定。上述第一被告的损失合计7856元,因原告所驾驶的亦系机动车,故原告除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外,还应承担余额5856元中的50%即2928元,合计为4928元。综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710.6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4928元,还应赔偿原告4782.60元;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4782.6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原告负担54元,第一被告负担136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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