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菅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菅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09)禹民一初字第9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喷淋杀菌机一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9日,我方与被告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被告方供给我方饮料车间设备,《合同》规定:合同价37.5万元,先付定金30%,设备制造完成后再付20%,并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方式。另外,《合同》中又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任何一方人民法院申请裁决。2008年12月1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方公司先付其定金10万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声称:设备已制造完成,要求原告方付款11万元,原告按其要求付款,将21万现金均汇至菅某某个人帐户。可是,被告至今没有供货,致使原告方停产,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巨大,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2.68万元,并返还货款9.66万元。
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菅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销合同;3、汇款手续三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21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的《档案机械材料》一份,企业登记手续一套。2、对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负责生产和采购的工作人员菅某士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的地址已变更,该公司由被告菅某某个人投资,属个体实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二被告缺席均无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证据客观真实,因此本院也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交速乳化罐、板式换热器、均质机等饮料生产设备,合同价为37.8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先按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支付给被告,设备制造完成后再付20%等。《合同》中又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可向任何一方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菅某某汇款10万元,2009年元月14日汇款x元,共计汇款21万元,其中11.34万元为定金,9.66万元为货款。另查明,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的原股东陈新运已将自有股份转移给菅某某,现该公司实际是被告菅某某个人投资。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未按《产品供销合同》中的约定及时交付饮料生产设备,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的9.66万元货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1.34万元定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预付定金。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属被告菅某某个人投资企业,被告菅某某应负此案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菅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2.68万元,并返还原告货款9.66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0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共计9000元,由被告上海康雯机械有限公司、菅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60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宋某宗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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