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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攸法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雷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1993年4月1日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抚养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1993年4月1日在攸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雷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与被告肖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某由原告雷某直接抚养,仍系双方子女,被告肖某某享有探视权;原告雷某自愿独自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颜页

二○○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晏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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