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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产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赵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上诉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2年8月11日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N0.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赵某某;住址:昝庄西队;房屋坐落:同上;结构:砖混;层次:壹;间数2;总建筑面积:49平方米;建筑年代88年,使用性质:住宅;房屋四至:东许爱琴,南任志远,西张燕,北空地;产权来源购买。领证人姚某。2008年3月20日赵某某以原证丢失,申请补办房证,房管局向其颁发了驻字第x号房产证。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某在驿城区橡林办事处昝庄西组自建住房2间,并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驻市房证字第x号)房产证。1988年9月14日周某某之弟周某立将该房产证抵押贷款3.5万元。因该贷款逾期未还,1992年在清贷时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该房产作价4302元变卖给赵某某,赵某某于1992年8月11日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07年3月赵某某以第x号房产证保管不善丢失,向市房管局申请变更登记,该局经过审查,于2008年3月20日为赵某某补办了第x号房产证。2008年4月23日赵某某将该房卖与刘某乙,刘某乙重新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2008年5月22日周某某以自己一直在外地工作,不知自己的房产被转移登记为由,请求:确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赵某某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法,并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的第x号、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有在辖区内进行房产登记的职权。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收回周某立所欠贷款过程中,对周某立用于抵押的周某某的第x号房产证,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或法定程序即行变卖,且所卖价值与抵押贷款价值严重不符。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在为赵某某颁发第x号房产证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既没有原房产主到场,又没有相关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协助执行文书的情况下,将第x号房产证转移登记为第x号房产证,房产主由周某某变更为赵某某。诉讼中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原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此房屋非周某某所有,而是周某立所有。诉讼中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即使该笔录是周某某所为,检察院无收贷资格、询问人马彬、姚某是否依照职权履行职务亦缺乏充分的证据显示,该笔录不具有证据效力,既不能凭此笔录作转移登记的法律文书,亦不能凭此否认周某某的原告资格。周某某2008年自外地回家后发现房屋被人居住并过户,即提起诉讼,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赵某某均无证据显示周某某知道变更登记的确切日期,其诉讼时效不应视为过期。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在2000年度被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2000)X号文予以撤销,但经过改制,其资产被成立的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接收,2009年2月3日该公司又更名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乙的房产证取得在赵某某之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周某某已主动放弃诉请,对该证的效力本案不予确认,刘某乙亦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第x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其后又变更登记的第x号房产证行为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l、3目规定判决: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第x号及第x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赵某某不服上诉称:1、判决书显示赵某某于1994年8月11日重新登记了第x号房产证,实际赵某某于1992年8月11日重新登记了第x号房产证,判决书与事实不符。2、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已干2000年12月撤销,该纠纷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后来更名的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关。2009年2月3日该有限公司又更名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同,驿城区法院认证与《公司法》相抵触,违背了《公司法》。3、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对抵押的房产证,没有经过合法程序或法定程序即变卖,且所卖价值与抵押贷款价值严重不符,为赵某某颁发第x号房产证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没有原房产主到场,没有相关部门的有效法律文书确认或协助执行文书,这些是房产局违规操作,上诉人并没有违规。房屋所卖价值与抵押贷款价值严重不符,是驻马店商业银行所变卖的低,不是上诉人变卖的低,变卖财产责任应由驻马店市商业银行承担。撤销赵某某的第x号、第x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被一审法院通知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证明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已被撤销,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的资产经过改制被成立的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接收,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纠正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第13-X号行政判决中的错误认定及判决理由。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赵某某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错误。

被上诉人周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判决书92年写成94年只是笔误,不是原则性错误。交易不涉及商业银行,原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1988年9月14日周某某之弟周某立将周某某名下驻市房证字第x号的房产证在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1万元。因贷款逾期未还,1992年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该房产卖给赵某某后,赵某某持周某某原房产所有权证、抵押贷款契约、借据和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于1992年8月11日办理了第x号房产证。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从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为赵某某办理的登记材料看,原房产所有权人是周某某,将房产变更为赵某某时虽有周某某的原房产所有权证,但没有抵押物经依法处置的相关合法证据,对周某某请求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将房产所有权变更为赵某某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已因赵某某申请房产证丢失而公告作废,为赵某某颁发的第x号房产证也因房产转让并过户变更给她人已不具有效力,对周某某请求撤销为赵某某颁发的第x号、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行为违法正确,但撤销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的第x号、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不当。一审法院仅依豫政(2000)X号《撤销城市信用社处置意见通知》而认定原驻马店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的资产被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接收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赵某某颁发房产所有权证行政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由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于发安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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