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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陆某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煤矿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煤矿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谭金权,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陆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陆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称,2007年5月22日,二被告将其开办的位于石柱县X镇境内的权胜煤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二原告,双方在石柱县权胜煤矿办理了交接。合同约定2007年5月22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税费由二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为二被告交纳了2007年5月22日以前的税费x.11元,代赔徐正中因工受伤的赔偿款x元,共计x.11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收未果。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交的税费、代赔的工伤款x.11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二被告将其开办的权胜煤矿转让与二原告,转让合同约定2007年5月22日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税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在接手经营后,于2007年6月22日交纳权胜煤矿所属私营企业增值税x.27元,同日交纳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33.14元,税款所属时期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7月10日交纳权胜煤矿所属私营企业增值税x.81元,同日交纳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033.63元,税款所属时期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交纳了2007年度市场管理费x元;2009年5月14日,赔付徐正中(2007年4月6日在权胜煤矿作业时受伤)工伤款x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护理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徐正中垫支的医疗费120元、交通费90元、病历复印费32元、鉴定和检查费280元)。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收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矿转让协议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四张、市场管理费专用收据、徐正中出具的收条、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煤矿转让时明确约定2007年5月22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和税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接手煤矿后代被告赔付的工伤款及税费,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所垫付的款项时,被告借口不支付,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了原告的利益而使原告利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工伤款及税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实际受损利益是多少一、原告赔付的工伤款x元的问题。徐正中工伤发生时间在2007年的4月6日,在二被告的经营期间内,按煤矿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二原告赔付的工伤款,二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被告赵某某邮寄来2007年6月11日收到权胜煤矿交来伤员住院押金x元和住院期间伤员借款1680元的收条,住院押金用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支出,原告代赔的工伤款中只有受伤者垫付的120元医疗费,不涉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借款发生在二被告与伤员之间,与二原告无关;故被告提供的此部分证据与原告垫付的工伤款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二、原告支付的税费问题。(一)原告支付的税款问题,①2007年7月10日交纳权胜煤矿所属私营企业增值税x.81元,同日交纳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033.63元,税款所属时期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完全在二被告的经营期间内,二被告应全额支付给二原告;②2007年6月22日交纳权胜煤矿所属私营企业增值税x.27元,同日交纳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33.14元,税款所属时期2007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限交期限是2007年6月11日,故交纳的增值税税款滞纳金、罚款133.14元应由二原告自己承担,2007年5月23日至5月31日的私营企业增值税也应由二原告自己承担,应扣除x.27元÷31天×9天=7041.85元,故二被告实际应支付的税款是x.27元-7041.85元=x.42元。二被告应共计支付二原告税款x.81元+1033.63元+x.42元=x.86元。(二)原告支付的市场管理费的问题,原告交纳的是2007年全年度的市场管理费x元,故二被告只承担2007年1-5月的市场管理费,即x元×5/12=x元。被告赵某某邮寄来被告陆某某借款到石柱处理煤矿转让后的善后事宜的借款借条,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陆某某是否将借款用于处理善后事宜,二被告之间的财务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二被告合伙关系内部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

因此,原告实际受损利益是:工伤赔付款x元+代交的税x.86元+代交的市场管理费x元=x.8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陆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在2007年5月22日后为二被告垫付的工伤赔付款、税款、市场管理费x.86元。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赵某某、

陆某某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松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建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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