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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阳建平、段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宣国,(略)所(略)。

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4日,蔡某某因右腹疼痛5天、加重伴全腹痛10+小时入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蔡某某及其家属同意后于当日行剖腹探查术,术中发现蔡某某腹、盆腔内有约300毫升至400毫升乳黄某浑浊脓性渗液,阑尾充血,水肿明显,表面脓苔覆盖;盆腔内双侧输卵管显著肿胀、发紫,状如充气小肠,张力较高,左侧输卵管约4×3×3cm3大小,右侧输卵管约6×4×4cm3大小,空针穿刺均抽出黄某色粘稠浓液,伴有恶臭。术中,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将所见输卵管情形向蔡某某家属交待,征得蔡某某家属同意后,切除了蔡某某双侧明显积脓的输卵管部分,同时,亦切除了蔡某某的阑尾。术后,医院将切除的双侧输卵管及阑尾交蔡某某家属过目后,进行了病检,病理诊断为双侧化脓性输卵管炎并一侧穿孔、慢性阑尾炎。蔡某某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03年8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98.93元。2007年10月9日,蔡某某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切除其阑尾和右侧卵巢,有重大过错为由起诉要求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7)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切除蔡某某阑尾和双侧输卵管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之处;认为蔡某某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切除其右卵巢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驳回了蔡某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8日,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8年6月17日,蔡某某到重庆新桥医院行经腹盆腔粘连松解术、左侧输卵管造口术,术中见蔡某某左侧输卵管与卵巢粘连,结构不清,钝性分离粘连后见左侧输卵管迂曲,形态较僵硬,未见伞端结构,末端为盲端;左卵巢约x大小,皮质光滑,表面充血,无排卵征象;右侧输卵管未见,右侧卵巢约x大小,与盆腹膜有粘连,外观未见明显异常。

蔡某某认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为其诊治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阑尾不应当切除而切除,且切除时未履行告知义务;2、双侧输卵管切除术中,只切除了右侧输卵管,未切除左侧输卵管;3、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切除了其右侧部分卵巢。针对上述过错,蔡某某书面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为蔡某某诊治过程中有无上述过错、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进行了鉴定,2009年11月26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蔡某某右下腹疼痛5+天,加重伴全腹疼痛10小时+去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B超提示盆腔内混合性占位,腹腔积液,阴道后穹隆穿刺抽出脓液。继后去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以“全腹膜炎”收住院。入院时体检“腹肌紧张,全腹压痛(++),反跳痛(++),下腹压痛为甚,移动性浊音(+),肠鸣音减弱”其时急性化脓性全腹膜炎已经存在,手术指征明确。术中发现“阑尾充血、水肿明显,表面附有脓苔”,阑尾炎症存在(继发性可能大),具有阑尾手术切除指征,术后病理检验亦予以证实。术中腹腔脓液清洗后发现妇科疾病,请妇科医生会诊手术符合医疗处置规范。(二)妇科手术中发现蔡某某双侧输卵管显著肿胀,状如充气小肠,输卵管内积脓,鉴于蔡某某有生育史,小孩健康,经其及家属同意,切除双侧病变输卵管的手术指征明确,术后病理检验证实为“双侧化脓性输卵管炎伴一侧穿孔”。根据法院目前所提供病历材料无证据证实蔡某某右侧卵巢被切除。如果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蔡某某实施手术前即考虑到妇科疾病的鉴别诊断,预先邀请妇科医生进行会诊更为完善。但双侧输卵管已经积脓并有一侧穿孔,病变输卵管仍需切除。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蔡某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术前未请妇科会诊的过错,其过错符合重庆市司法局《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四章三十条第(六)项“有过错、无因果关系:指医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之规定。鉴定结论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蔡某某的医疗处置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与蔡某某双侧病变输卵管切除无因果关系。2010年1月21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针对蔡某某提出的过错出具补充说明意见,认为:一、手术时,蔡某某左侧输卵管内的脓液已经破溃入腹污染了整个腹腔,阑尾因此而继发感染致“慢性阑尾炎(病理报告)”急性发作,根据法院所提供病历材料中手术记录描述“阑尾充血、水肿明显,表面脓苔覆盖”具备明确的手术指征。如果当时未切除,很可能会导致二次开腹手术,增加患者的身体痛苦及经济负担。未告知属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但切除病变之阑尾符合医疗处置规范。二、根据目前所提供病历材料中手术记录,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确实切除了蔡某某双侧积脓之输卵管,当时左侧输卵管破溃后脓液流入腹腔,输卵管的病变也因此而相对局限。手术治疗的原则是只切除病变组织,不能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术后左侧残余输卵管因为没有功能退化“僵硬”,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被机体所吸收,对身体无害。这里的“僵硬”是相对腹腔中其他空腔脏器而言。三、根据目前所提供病历材料中手术记录“保留两侧卵巢”,即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蔡某某实施手术时保留了其两侧卵巢,根据法院所提供病历材料,无证据证实蔡某某的右侧卵巢已经被切除。四、本次手术与蔡某某长期腹痛无因果关系,其腹痛与自身原发疾病化脓性输卵管炎脓液破溃入腹腔所导致全腹膜炎、腹腔内粘连直接相关。而且,根据法院目前所提供病历材料,蔡某某入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前2+年罹患“妇科病”,长期腰痛,下腹痛,白带异常,曾到652、中医院治疗,均缓解后复发。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某提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术中不应当切除其阑尾而切除,且切除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意见认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术中发现“阑尾充血、水肿明显,表面附有脓苔”,阑尾炎症存在(继发性可能大),具有阑尾切除手术指征,且术后病理检验亦予以证实,如当时不切除阑尾,很可能会导致二次开腹手术,增加患者的身体痛苦及经济负担,切除病变之阑尾符合医疗处置规范。但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未向蔡某某履行告知义务,属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蔡某某认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其实施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时,只切除了右侧输卵管,未切除左侧输卵管,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意见认为:手术时,蔡某某的左侧输卵管破溃,脓液流入腹腔,输卵管的病变也因此相对局限,而手术治疗的原则是只切除病变组织,不能擅自扩大手术范围,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蔡某某家属同意切除双侧病变输卵管手术指征明确。蔡某某提出医院在术中切除了其右侧部分卵巢,举示了新桥医院的病历进行证实,但该病历明确载明“右侧卵巢外观未见明显异常”,不能充分证实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切除了其右侧部分卵巢,且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为凭目前病历不能证实蔡某某右侧卵巢被切除。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意见认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存在术前未请妇科会诊的过错,但该过错与蔡某某的双侧病变输卵管被切除无因果关系;切除阑尾未履行告知义务是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但切除病变之阑尾符合医疗处置规范。综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蔡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切除阑尾、双侧病变输卵管手术指征明确,仅存在术前未请妇科会诊及切除阑尾时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而该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蔡某某认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切除其右侧部分卵巢的证据不充分,故蔡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蔡某某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及再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蔡某某在终审判决后又到新桥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凭该院病历,蔡某某可以起诉,且未过诉讼时效,故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收取4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490元,由蔡某某负担。

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新桥医院的诊断证实,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手术中切除了上诉人的右侧输卵管、左侧部分输卵管和右侧部分卵巢,有过错;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申请重新鉴定。

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因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发生纠纷,判断依据不应仅凭上诉人在其他医院所作的诊断结论。一审法院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为蔡某某诊治过程中有无上述过错、过错大小及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系由具有专门资质的鉴定人员根据全面的证据材料(包括上诉人于2008年6月17日在重庆新桥医院的诊断病历),并依照科学的鉴定方法作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无新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缺乏证据、鉴定机构和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等情况,故本案无重新鉴定必要,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意见认定:“阑尾手术时未告知属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但切除病变之阑尾符合医疗处置规范。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确实切除了蔡某某双侧积脓之输卵管,手术治疗的原则是只切除病变组织,不能擅自扩大手术范围。术后左侧残余输卵管因为没有功能退化“僵硬”,随着时间的推移会逐渐被机体所吸收,对身体无害。这里的“僵硬”是相对腹腔中其他空腔脏器而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在对蔡某某实施手术时保留了其两侧卵巢,根据法院所提供病历材料,无证据证实蔡某某的右侧卵巢已经被切除。本次手术与蔡某某长期腹痛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手术中切除了上诉人的右侧输卵管、左侧部分输卵管和右侧部分卵巢,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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