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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5岁。

被告迭某某,男,34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答应帮原告弄到经济适用房,原告先后两次交给被告x元号费。交钱后,被告以种种名义变相要求增加购房款定金,使原告无力承受,购房更是遥遥无期。在购房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原告交的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据不退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答应为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并收取原告购房款,2009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陈某某办理购房款x元,办不成金额退还。”后被告未给原告办成,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也未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x元属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未给原告办成购房事宜,应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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