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驻马店市建苑大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驻民一初字第08号

原告黄某某,男,1954年出生,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安装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俊才,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驻马店市建委)。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建苑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玉兰,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驻马店市建苑大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周俊才,被告驻马店市建委委托代理人黄某、安玉兰,建苑大厦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安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9日,其原所在单位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建委(当时名称为驻马店地区建设局)签订了建设综合培训楼(即现建苑大厦)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工程交给其负责工程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又将培训楼的配套工程(锅炉房、配电房、裙楼)交给其建设,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经其多方筹措资金、材料使工程如期竣工。竣工后,被告采用欺诈方式,不按国家标准取费,让其在结算书上签字,形成单方结算。因此,按国家正当取费,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23.739万元及利息8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工程竣工决算书无效,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被告答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不是本案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只是债权授让人,对合同以外的权利,原告无权行使。2、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已按照双方结算书确定的款额履行了付款义务。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为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9日原告所在单位原驻马店地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后更名为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公司)与原驻马店市地区建设局(后更名为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局综合培训楼(后成立为驻马店市建苑大厦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建设工程总公司将该工程交给原告负责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又将培训楼的配套工程(锅炉房、配电房、裙楼)交付原告施工。原告接此工程后,依约积极组织施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优良工程)后投入使用,二000年元月二十八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该决算审核总说明中载明,施工单位累计申报工程造价x.8元,经审核后核定为x.5元,核减x.3元。核定工程造价总额中,甲方供应的材料款已在分批结算时扣除。审核依据:①驻马店地区建设局综合培训楼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书。④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书定额95版及其相应的费用定额和现行有关文件规定。在该结算书上合同双方及原告均签字盖章,另有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盖章。后因该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清结,建设工程公司将所剩工程款全部债权转移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在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过程中,一直对原结算中的工程取费费率部分持有异议。并多次找建设方主要领导要求变更,由于建设方领导推诿而未得到解决。2005年11月,在原告追要最后一笔工程款时,被迫写出《关于结算建苑大厦工程款的承诺书》,并在该承诺书中说明因合同涉及的取费费率问题,本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至此,当被告付清最后下欠工程款x.9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其原所签名的工程结算书是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胁迫下所签。请求确认该结算书无效。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95版取费标准进行重新核算,判令两被告偿付下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80万元。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技术处委托驻马店市博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类别及取费标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取费依据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x.39元(即一类工程,一类取费标准),与原双方结算的总价款x.95元相差额x.4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竣工结算书及相应的施工过程中付、收款凭证,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结算工程款的承诺书、证言材料、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原所在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该工程竣工后的双方结算中,该工程取费标准是否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按九五版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说明,当时的结算并未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取费依据标准进行结算,且当时参加结算的驻马店地区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不具备有工程造价的审计资格,只是建设方下属的二级机构。原告虽在该结算书上签了字,但事后一直存在异议,并多次找建设方主要领导要求解决未果。直到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该工程类别及取费标准进行了鉴定,并做出上述结论。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原合同双方所做结算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九五版取费标准进行结算,也未有双方协商取费标准进行结算的记载。根据《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造价应当由合同双方依法约定以及发包方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的原则,对照该案合同双方所进行的结算数额及鉴定结论数额存在明显差额。原告作为该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该工程的取费标准提出异议,并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计算支付工程价款有一定道理,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该工程已结算,原告也在结算书上签字及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原告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该工程的实际垫资施工人,在本案中应有资格主张自己的权利。另外,在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书中,原告虽然也签了字,但原告在多次追要下欠工程款过程中,一直未放弃让对方按工程标准类别计算取费的请求。直到2005年11月14日在原告追要最后一笔欠款时,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写出承诺,并明确说明“因合同涉及的取费费率等问题本人选择诉讼程序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请的按该工程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取费标准计算,由二被告支付其下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数额予以认定。至于欠款利息问题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付较为适当,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x.4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时间自2006年12月14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驻马店建苑大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保恒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廖化宇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刘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