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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张某丁、王某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伊三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季某甲,女,15岁。

法定代理人季某乙,男,36岁。

法定代理人季某丙,女,34岁。

被告张某丁,女,16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成年。

被告王某己,女,14岁。

法定代理人王某庚,女,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季某甲诉被告张某丁、王某己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8月12日以双方私下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某丁、王某己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季某甲撤回对张某丁、王某己的起诉。

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胡东兴

审判员谢慧毅

人民陪审员朱艺珍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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