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城郊医院医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喻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喻某乙与喻某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22日,喻某乙和喻某甲从高某某手中借现金x元,并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高某同志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x元),不计算利息,保证按时归还,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喻某乙喻某甲2008年1月22日(注:喻某甲在借条左下角签名喻某甲)”的借条。高某某后多次向喻某乙和喻某甲催接此款,喻某乙和喻某甲以种种理由拒付。高某某遂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喻某乙和喻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喻某乙、喻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喻某乙、喻某甲应当偿还借款。喻某甲提出的其仅为见证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喻某甲对自己的签名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高某某要求喻某乙、喻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乙、喻某甲共同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喻某乙、喻某甲共同负担。
喻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喻某甲不承担偿还责任,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缺乏上诉人与高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缺乏上诉人与高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依据。
高某某答辩称:借条上有喻某乙和喻某甲的签名,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借款关系中仅是作为见证人的身份,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喻某乙和喻某甲从高某某处借现金x元,并共同向高某某出具了借条,喻某乙、喻某甲与高某某之间即形成了共同的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某某多次向喻某乙和喻某甲催还此款,但喻某乙和喻某甲拒不还款,故高某某提出的由喻某乙和喻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喻某甲上诉称本案缺乏其与高某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和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喻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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