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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禹州市人民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1199号

原告王某,男,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某某,该院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干活时碰伤右肩关节,经禹州市X乡卫生院拍片为粉碎性骨折,当日到被告处进行治疗,有被告的付某某大夫接诊。当时原告的右肩关节没有脱位,手肢关节活动很好,到了第三天该院付某某给原告作了手术。术后第三天进行了拍片,结果片子显示“右肩关节脱位”。当时付某夫说没事,过一段时间它就会上去。过了2个月又进行了拍片,仍然是肩关节脱位,现在手也僵硬,根本不能弯曲,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禹州市人民医院对王某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或过错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其右肩关节半脱位等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或过失行为的参与度按20%左右评定较妥。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我造成损失,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是否右肩关节脱位,经事故鉴定医院不存在过错,原告肩关节脱位非我造成,而且鉴定显示原告也不存在肩关节脱位。原告对此鉴定未提出异议。在诉讼阶段,原告未经法院同意及委托,自行单方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患者要求医院因其医疗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应以确定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为前提,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证明,患者目前的症状与我院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法院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院票据3张,证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骨折支出的医疗费x.94元。2、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票据3张及病历、出院证,证明为治肩关节脱位在该院治疗支出2971.90元,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河南省胸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票据、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其检查和右肩关节半脱位,并支出420元费用。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其伤残8级。5、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其右肩关节半脱位与医院有因果关系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收据、发票、收到条各1份,证明支出鉴定费6195元。7、交通费票据139张,证明为治伤、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831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不存在脱位及目前状况与医院无关。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在郑州治疗支出的费用、支出的鉴定费用、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提出了异议,但不能排除其真实性、关联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病历提出了异议,但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9日,原告因患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在医院行“右肱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小三叶钢板内骨定术”,当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上段骨折,医嘱为定期复查,每月1次。支出医疗费x.94元。原告在2008年1月11日又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钢板存留。2、右肩关节半脱位。3、右上肢神经损伤。医嘱为:1、药物治疗。2、右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971.90元。原告又先后到河南省胸外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检查,其意见为右肱骨上端陈旧性骨折、右肩关节半脱位,支出检查费42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人到许昌钧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08年7月3日作出许钧法临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其结论:被鉴定人王某右肩关节碰伤致右上肢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肩关节活动度部分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45元,后又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许昌市医学会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第八:分析意见,根据禹州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医患双方鉴定材料认为:禹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右肱骨外科颈粉碎骨折诊断及手术治疗原则正确。术后肌肉松驰。根据目前右肩关节运动功能检查,右上肢“搭肩试验”阴性,病人所提供2008年9月12日右肩X光片示,盂肱关节基本正常。右肩关节脱位不成立。九、过失行为:医疗文件书写欠规范。十、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的状况无因果关系。十一、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对该鉴定不服,于2009年2月27日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分析说明认为:依据送检病历、影像学检查资料以及活体检查、会同有关专家对X线片审查会诊结果,证明被鉴定人王某于2007年3月29日在干活时因外伤致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属实。伤后住禹州市人民医院对其诊断正确,治疗方法无过错,手术顺利,手术操作无违规之处,因此从整体上讲,医院对王某右肱骨骨折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原则性过错或过失行为,目前遗留的右肩关节半脱位损害后果主要是自身伤情和术后不能进行有效的锻炼所致。关于被鉴定人王某术后是否存在右肩关节脱位的问题。禹州市人民医院和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均给予否认;而许昌市人民医院、武警河南总队医院、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通过影像学检查均给予认定。我们经对王某术后系列X线片审查和经有关专家会审,认为依据肩关节腔隙明显不正常,有明显增宽之处,股骨头下移加之有明显的损伤基础,肱骨头骨折、变形并畸形愈合,术后固定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锻炼,肌肉松驰,因此术后发生肩关节脱位或半脱位应属于顺理成章的事。可是不知什么原因,禹州市人民医院为什么对如此明显肩关节半脱位始终不予认可,这样恰恰说明医院对被鉴定人王某术后可能出现肩关节脱位或半脱位的不良后果,没有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当发生后不予承认,因此就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实际上术后进行有效正确的锻炼肌力,该并发症不是不可防范和治疗的,对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不承认,又会出现漏诊的客观依据,从而引起医疗纠纷。结合本案情况,被鉴定人王某右上肢功能确有一定功能障碍存在,尽管“搭肩试验”阴性,但是无法否认右肩关节半脱位的影像学特征的表现。依据司法鉴定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禹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术后发生右肩关节半脱位的损害后果,未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积极采取有效的防范治疗措施,应视为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右肩关节半脱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参与度问题。被鉴定人王某右肱骨上段系粉碎性骨折,大结节骨折游离,肱骨头骨折呈粉碎性,所以损伤程度较重,治疗比较困难,所以手术治疗后出现肩关节半脱位和右上肢一些功能障碍,主要是自身损伤严重复杂伤情所致,因此医疗过错或过失行为的参与度,经全面分析,讨论认为按20%左右评定较妥。五、鉴定意见:禹州市人民医院对王某诊治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或过错行为;该过错或过失行为与其右肩关节半脱位等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或过失行为的参与度按20%左右评定较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350元。被告医院以原告自行委托为由不服该鉴定意见,并于200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后又于同年6月30日撤回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虽经医学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但经河南正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目前状况的分析客观、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禹州市人民医院对患者王某术后发生右肩关节半脱位的损害后果,未履行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积极采取有效的防范治疗措施,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与右肩关节半脱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原告支出医疗费x.84元、误工费372.19元(x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372.19元(x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元×8天)、营养费80元(10元×8天)、交通费1831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2元/年×20年×30%)、计x.22元,被告承担7913.64元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913.64元。因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疗系自身伤情所造成,其在该医院的误工、护理等费用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做伤残后果有过失行为,故应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x.64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宋宗宗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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