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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系安阳县跃进农场的树木,仍安排他人和其一起将两棵桐树、一棵桃树锯倒并出卖,其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2480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其盗伐树木系安阳县跃进农场树木的情况下,仍安排他人和其一起将两棵桐树、一棵桃树锯倒并出卖,其获利200元。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人民币2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12月12日,其让周某、张某乙和其一起到安阳县跃进农场砍锯三棵树,并卖给周某、张某乙,其获利200元。周某、张某乙不知道树是跃进农场的。证人张某乙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和李某甲、周某三人一起在跃进农场伐倒三棵树并由周某将树卖掉。其当时以为树是李某甲的。证人李某丙证实,其巡逻时发现农场三棵树被盗。证人张某丁、韦某某、李某戊证实,见几个人将农场的三棵树锯倒拉走。以上供证一致。被盗现场照片、安阳县跃进农场关于被盗树木系农场办公区零星树木的证明、估价鉴定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本案赃物及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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