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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淮刑初字第069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和李××(已判刑)得知芦集乡X村有国家下拨的小额扶贫贷款指标,每户2000元,便找到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淮滨县X乡营业所主任黄××(已判刑),商量挪用部分扶贫贷款事宜。后刘某某、李××借用芦集乡X村、项庄村刘××、程×等28人的身份证,将身份证上的居住地均改成芦集乡X村进行复印后,找到黄××将淮滨县X乡X村的小额扶贫贷款x元贷出,用于个人经营。其中刘某某使用x元,余款被李××使用。2005年12月22日,该项贷款本息x.80元全部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李××,利用黄××担任营业所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淮滨县X乡2000年度小额扶贫贷款的工作中,采取冒名贷款的手段挪用公款x元,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钱不是我挪用的,当时对法律认识不清,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和李××(已判刑)得知淮滨县X乡X村有国家下拨小额扶贫贷款指标,每户2000元,便找到时任农行芦集乡营业所主任黄××(已判刑),商量挪取部分贷款事宜。后被告人刘某某和李××借用该乡X村、项庄村刘××、程×等28人的身份证,利用复印的方法将身份证上居住地均改为芦集乡X村,然后找到黄××将淮滨县X乡X村小额扶贫贷款x元贷出,用于个人经营使用。其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x元,余款被李××使用。2005年12月22日,该项借款本息x.80元被全部归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利用复印改住址的方法和李××贷取芦集乡X村小额扶贫贷款x元及还款的事实;2、证人李××、黄××、潘×、刘××、王××等人证言,证实刘某某、李××借用身份证贷取小额扶贫贷款的经过,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印证印;3、农行现金付出传票、贷款手续、还款手续、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实冒名贷取小额扶贫贷款的事实;4、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黄××的身份证明等在卷,证明符合犯罪主体资格和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取国家小额扶贫贷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已还清挪用款项本息,且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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